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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子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6年在新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5日生女孩陈某乙,2006年7月18日生女儿陈某丙,2008年1月16日生男孩陈某丁。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起,被告染上毒品,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同时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再难以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相识恋爱,1996年在衡东新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5日生女儿陈某乙,2006年7月18日生女儿陈某丙,2008年1月16日生男孩陈某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陈某甲染上毒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因此事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2014年因吸毒被衡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两次,2014年11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关至衡东县看守所。2013年原告王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女儿陈某乙、陈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陈某丁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9年并生育三个小孩,本是一个圆满家庭。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陈某甲染上毒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且被告陈某甲在2013年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衡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两次,2014年11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关至衡东县看守所。被告此行为属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半,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陈某丁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现在的情况,原、被告三个子女应归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表示愿意放弃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小孩抚养教育费份额,同时原告王某表示,为了不改变儿子陈某丁的生活环境,愿意将儿子陈某丁暂时放在被告父母家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婚生儿子陈某丁归原告王某抚养。三、被告陈某甲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子钊二0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