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盖群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合计价值54558.6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同意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如果分割,分割日期应当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份,即计算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日。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韩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做出(2013)林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做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389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领取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交(2013)林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389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亦认可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韩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5日职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数额为14323.30元,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8349.43元,上述总计52672.73元。上述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名下职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一份、住房公积金明细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均有权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处理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领取(2014)赤民一终字第389民事判决书,其计算期间应当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均归被告韩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6336.3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