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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九龙竹业有限公司与郑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九龙竹业有限公司,郑永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43号原告:衢州市九龙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生洪。委托代理人:邱义斌,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南。原告衢州市九龙竹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衢州市九龙竹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25元并支付利息15721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据实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九龙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松木胶板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购买木胶板1170张,单价为52.5元,共计人民币61425元,被告在提货单(合同)上签字并提货,双方约定:货款定于一个星期内付清(不含税),如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地为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31500元,余款29925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此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九龙竹业有限公司货款29925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392元,由被告郑永南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群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