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林某甲,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国庆,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化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梅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凤章、黄志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拒不回家,原、被告感情仍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13日,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仍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女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原告请求婚生女林某乙由其抚养,可以支持。被告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伊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梅成人民陪审员余凤章人民陪审员黄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高少全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