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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吴海森、罗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吴海森,罗晓,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负责人梁运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莉。被告吴海森。被告罗晓。被告崔海杰。被告李消。被告张志辉。被告徐丽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吴海森、罗晓、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廖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森、罗晓、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吴海森、罗晓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海杰、李消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辉、徐丽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海森、罗晓、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海森、罗晓、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作为共同联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内签订的单一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4年2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吴海森、罗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海森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每月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海森、罗晓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海森、罗晓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内向原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5433.8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2081.67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海森、罗晓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2081.67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森、罗晓、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海森、罗晓、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森、罗晓向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吴海森、罗晓应当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被告吴海森、罗晓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海森、罗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2081.67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海森、罗晓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的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起诉时仍处于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森、罗晓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2081.67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吴海森、罗晓负担,被告崔海杰、李消、张志辉、徐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