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与吴维云、张义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吴维云,张义,杨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云,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双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审被告杨喜,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梨树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维云、张义、原审被告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14时35分,被告杨喜驾驶贵FA81**号小型轿车在占毕线170KM+800M处撞伤原告吴维云丈夫张吉安。张吉安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4523.78元。因医院两次下发病危通知书,又联系不上被告杨喜,无钱支付药费,无奈之下,只好将张吉安接回家中治疗,花去医疗费16500.00元。2012年7月19日张吉安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吉安系交通事故胸部损伤合并感染并呼吸衰竭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认字(2012)第B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吉安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喜的贵FA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3.78元、医疗器具费2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55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丧葬费21893.00元、死亡赔偿金10333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减去交警队代付丧葬费200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52339.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喜驾驶贵FA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双山镇往毕节市梨树镇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73公里+800米处,擦挂并碾压道路右侧行人张吉安(1934年3月12日出生),造成张吉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B0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吉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吉安受伤后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4523.78元,在毕节天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花去250.00元。张吉安出院时在毕节地区紧急救援中心租车送回,花去租车费900.00元。张吉安出院后2012年7月19日死亡。张吉安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中被告杨喜垫付了18007.00元。张吉安死亡后被告杨喜垫付了伤葬费20000.00元。被告杨喜驾驶的贵FA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受害人张吉安生前与原告吴维云生育子女张义(本案原告)、张大琴(女)、张林芳(男)、张大娟(女)、张军(男)、张艳(女)、张龙海(男),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本案审理中张大琴、张林芳、张大娟、张军、张艳、张龙海六个子女对在本案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明确表示归其母亲吴维云享有。原审认为: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喜驾驶的贵FA8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张吉安致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后转回家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B0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吉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1023.78元,其中含聂琼出具的医疗费收条16500.00元,因收条是一张书面白条,无张吉安治疗的任何证据佐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收条上的医疗费165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杨喜在张吉安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8007.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所以,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得支持的实际赔偿额是16516.78元。张吉安住院期间所购买医疗器具(轮椅)费250.00元,出院转回家时包车所支付的交通费900.00元,是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张吉安住院治疗41天和病情加重出院后至死亡前25天,共66天的护理费,原告起诉要求按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578.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243.00元/年÷365天×66天=4022.02元计算。张吉安住院41天,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230.00元,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张吉安丧葬费2189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2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1458.00元÷12×6)15729.00元。原告要求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张吉安死亡赔偿金103335.35元,缺乏证据支持,张吉安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只能以2013年贵州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753.00元/年计算5年为23765.00元。张义虽是残疾人,但张吉安死亡时已经79岁,根据客观实际,张吉安已丧失劳动能力,自身也需要他人扶养,对张义的扶养义务可由其兄弟姐妹来承担。原告张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赔偿30000.00元。被告杨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张吉安是因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死亡,而不是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主张和张吉安住院期间用药有治疗其他疾病药品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了张吉安系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杨喜主张在张吉安住院期间所垫支的医疗费18007.00元;张吉安死亡后垫支的丧葬费2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该主张予以采纳。但是,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2200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维云、张义因张吉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6516.78元、医疗器具费(轮椅)250.00元、交通费900.00元、护理费4022.02元、伙食补助费1230.00元、丧葬费15729.00元、死亡赔偿金2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92412.80元;二、被告杨喜垫支张吉安医疗费18007.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380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被告杨喜垫支张吉安医疗费、丧葬费29587.20元。剩余8419.80元由被告杨喜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吴维云、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00元,由被告杨喜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重复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用。原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杨喜在一审中请求鉴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一审法院以无法联系鉴定机构为由,拒绝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在二审阶段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鉴定。被上诉人吴维云、张义提交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吉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张吉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4523.78元(根据被上诉人吴维云、张义主张的51023.78元,扣除无相关医疗机构盖章的白条收据16500.00元)、医疗器具费(轮椅)250.00元、交通费900.00元、护理费4022.02元、伙食补助费1230.00元、丧葬费15729.00元、死亡赔偿金2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等共计110419.8元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同意将杨喜垫付的医疗费18007.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38007.00元直接支付给杨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吴维云、张义的金额为72412.80元(110419.80元(总金额)—38007.00元(原审被告杨喜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审未扣除杨喜垫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直接计算为92412.8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重复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杨喜在一审中请求鉴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一审法院以无法联系鉴定机构为由,拒绝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杨喜已向原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死亡证明,证明了张吉安系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在二审阶段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维云、张义因张吉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412.8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原审被告杨喜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38007.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吴维云、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00元共计5586.00元,由原审被告杨喜负担258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3000.00元。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