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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金照与周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照,周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周金照。被告:周梅祥。原告周金照为与被告周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照起诉称:被告周梅祥因需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梅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周梅祥因需向原告周金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周梅祥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梅祥向原告周金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以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梅祥归还原告周金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