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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李朗大道下李朗村口右侧。法定代表人: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付忠,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柳光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宋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以下简称1325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派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5月8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842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12月8日。五、派成公司申请撤销1325号裁决的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2010年11月8日,派成公司与泛华公司签署《深圳尚模首创八意府一区1、2、5栋铝合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派成公司承包尚模首创八意府一区l、2、5栋、屋顶格栅装饰及铝合金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0737179元,并且上述价格不合税金、门窗三性检测项目等费用,工程总造价将依据结算时工程量进行调整。工程进行过程中,泛华公司同意1#2#电梯前厅增加铝合金门窗工程、1#更换百叶和2#增加铝合金门窗、拆卸百叶铝方通人工费用工程、赔偿电梯窗框费用、5#增加空调板铝合金百叶等工程量。派成公司与泛华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第二条规定,泛华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同时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并在30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98%,余下2%的工程保修金有效期为两年,第一年期满后支付余下的1%工程款,第二年期满后支付剩余的l%程款。2011年11月24日,派成公司承接泛华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在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泛华公司未与派成公司办理结算。派成公司向泛华公司邮寄送达《深圳尚模首创八意府一区1、2、5栋铝合金工程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书》),泛华公司不予认可,并自行制作《首创八意府一区1#、2并和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汇总表》),派成公司仅对其中总量结果给予确认。2011年12月15日,派成公司所承接泛华公司铝合金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自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派成公司提供的《深圳尚模首创八意府一区1、2、5栋铝合金工程结算审核书》,派成公司承接泛华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1535385.2元。但工程保修期满后,泛华公司拖欠派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5385.2元。2、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内容系泛华公司单方伪造。(1)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依据为泛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50系列平开窗”和“80系列推拉门+50系列固定窗”的单价计算标准系泛华公司单方伪造。派成公司和泛华公司在《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量按泛华公司确认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图纸的洞口尺寸及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计算面积及造价,具体单价见《报价汇总表》。双方在《报价汇总表》中约定“50系列平开窗”单价为人民币352.95元/m2,80系列推拉门+50系列固定窗的单价为298.67元/m2,50系列固定窗单价为人民币278.99元/m2。泛华公司已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图中明确标明“50系列平开窗”和“80系列推拉门+50系列固定窗”的编号、构造、具体施工位置。其中,工程施工图中的平开窗为固定窗和平开窗的组合,全部为固定窗、不含平开窗的才称为固定窗。派成公司和泛华公司在1#-2#电梯前厅铝合金门窗工程《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确认根据现场施工情况,附件中增加的“50系列平开窗”为全平开,不含固定窗,该类窗型的价格为635.91元/m2,并且泛华公司在其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表》1#和2#单栋汇总第9项中也注明“50系列平开窗(签证)”属全平开窗型,单价为635.91元/m2。因此,对比双方在《报价汇总表》中约定的50系列平开窗(352.95元/m2)和50系列固定窗(278.99元/m2)的单价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包含开平窗和固定窗的50系列平开窗单价仅比固定窗高出73.96元/m2,却比全平开窗单价低了282.96元/m2。故,双方在《报价汇总表》中约定的50系列平开窗单价为组合窗的单价。泛华公司将50系列平开窗中的平开窗和固定窗分开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属单方伪造工程款的单价标准。(2)泛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工程量存在错计和漏计。无故减少1、2、5栋格栅及1、2、5栋和6号楼样板房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改变双方已在《铝合金门窗、百叶、格栅、钢结构造型柱、构架工程施工图》(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图)中确认的“50系列平开窗”和“80系列推拉门+50系列固定窗”类型的界定;未据实核算增加工程签证内容;未核算三性检测费。2、泛华公司在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使用的“总面积”、“除去固定面积”、“固定面积”的计算方法混淆了工程单价标准,该行为造成仲裁委员会对结算总价的误认,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泛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共计三个合价,包括每栋楼总面积合价,每栋楼除去固定面积合价和每栋楼固定面积合价。泛华公司是将除去固定面积的部分代指《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上悬部分、平开部分,而根据双方签署认可的《报价汇总表》和铝合金门窗施工图纸,均未约定按照除去固定面积部分和固定面积部分的计算方法来核算工程量。(2)泛华公司在《工程结算汇总表》规格型号中已标明为“50系列平开窗”和“80系列推拉门+50系列固定窗”,则单价就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书中所附报价汇总表中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当将“50系列平开窗”分为平开窗单价计算标准和固定窗单价计算标准,也不应当将“80系列推拉门+50系列固定窗”分为推拉门单价计算标准和固定窗单价计算标准。(3)根据派成公司和泛华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附表《报价汇总表》,50系列平开窗工程量为11776.28m2,除去6号样板房和增加签证中的50系列平开窗工程量,派成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中50系列平开窗工程量13551.43m2与工程施工合同非常接近,而泛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50系列平开窗工程量仅为4825.08m2。(4)泛华公司违反双方已确定的计价标准,采用拆分方式单方面变更工程单价计算标准,事实上不仅造成仲裁委员会的误认,并且该曲解和单方变更行为将导致仲裁委员会误以为每栋单价已依据报价汇总表中单价标准计算,因此,泛华公司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曲解和单方变更单价标准的行为已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工程款并未经过派成公司确认,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泛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复印件,仲裁委员会未要求派成公司提供原件供核对,也未核实《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标准。即便可以确认《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也应当考虑派成公司一方人员注明“仅对工程量确认”的签署意见,由此也可得知双方在签署该汇总表时,对计价方式存在争议,否则在该汇总表中也不可能将多种计价标准均列入其中。综上,派成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据以作出裁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计算内容系泛华公司单方伪造,且泛华公司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混淆工程单价标准已属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仲裁委员会依据《工程结算汇总表》作出裁决的证据不足。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本案询问双方当事人时,派成公司明确其所称的伪造的证据是指《工程结算汇总表》,所称的泛华公司隐瞒的证据为:1、《工程结算汇总表》原件;2、案件中的施工合同、报价分析表、工程施工图以及平开窗项目现场签证单是对合同所涉项目“50系列平开窗”(非签证)以及“80系列推拉门加固定窗”作统一单价的约定,但泛华公司称按照平开大于或等于固定的时候视为平开计价,小于固定部分时视为固定计价的计算方式对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1325号裁决中,仲裁庭意见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派成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履行了《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所以派成公司有权利依据《工程合同》取得全部工程款项。本案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合同》附件一—《报价汇总表》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为准。前述三项文件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因为派成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未经泛华公司签字确认,所以仲裁庭对派成公司依据这份文件单方面计算的工程款金额人民币11535385.2元不予认可。按照《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数据,工程款总额应当为:人民币9978207.76。且该表中各个项目的报价与《报价汇总表》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数据相符合。据此,仲裁庭认定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978207.76元。考虑到泛华公司已经向派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35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泛华公司尚欠派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628207.76元。另外,泛华公司应当向派成公司返还人民币45000元的检测费用。依据《工程合同》,该费用应当由泛华公司承担,现派成公司已经垫付,且泛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前述剩余的工程款和检测费用二者相加为人民币673207.76元。2、泛华公司仲裁时提交的两张《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上由派成公司员工暨本案代理人王茂华的签字并注明仅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派成公司认可王茂华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该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但不认可该表上记载的部分单价。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派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二、泛华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派成公司其他撤裁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派成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汇总表》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泛华公司仲裁时提交的两张《工程结算汇总表》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有派成公司员工暨本案代理人王茂华的签字,派成公司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证据是真实的。派成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汇总表》是伪造的,实质上是主张《工程结算汇总表》中部分工程结算单价不属实、仲裁庭错误地采信了泛华公司提出的计价方式。而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故,派成公司有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派成公司主张泛华公司隐瞒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原件。本院认为,泛华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而派成公司已认可该文件中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该复印件作为证据是真实的,泛华公司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并不影响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派成公司其他有关泛华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实质上是指泛华公司提出的计价方式证据不足,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派成公司有关泛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派成公司主张泛华公司提出的计价方式证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派成公司上述主张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派成公司以上述主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派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本院注)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