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于常德市审计局与张常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审计局,张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常德市审计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7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成君,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晓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常春,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审计局与被告张常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德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成君、曾晓红,被告张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审计局诉称:原告与杨纯德、张清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定“第九年起(即2014年7月1日)由审计局无条件收回房屋使用权”。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所限定的期限已到,即从2014年7月1日,原告依法享有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应权利。2014年10月,原告向武陵区法院申请对(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同年12月27日,武陵区法院对被告作出(2014)武执字639号通知书,要求被告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确定门面租赁事宜。同年12月11日,原告第一次书面通知被告商榷宾馆租赁事宜,被告拒绝。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腾出到期房屋,被告仍不予以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腾出其占用的原告房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与沙港路交汇处房屋第三楼);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止按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现占有使用的临时建筑自20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享有使用权、收益权;2、《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武执字639号《通知》,拟证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与原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3、《关于收回房屋(门面)使用权的通知》、《第二次告知收回房屋使用权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发布书面通知,告知各承租户房屋使用权已收归原告,各承租户可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4、《关于﹤第二次告知收回房屋使用权的通知﹥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拒不配合腾房;5、《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与被告所占用房屋的相邻房屋的租金。被告张常春辩称:1、被告不是非法占用本案诉争房屋,而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使用该房屋;2、本案案外人杨纯德、张清洁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投资人,其有权利出租该房屋;3、被告与杨纯德、张清洁之间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4、在人民法院未判决确认被告与杨纯德、张清洁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收回房屋;5、即使续租合同无效,被告作为善意占用人仍受到保护;6、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租房协议》,拟证明被告是基于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杨纯德、张清洁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该房屋;2、《收据》,拟证明租赁合同续期后,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房屋租金;3、维修费用收据,拟证明租赁合同续期后,被告重新装修投入了装修费用共计210663元。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其作为外部人对原告与案外人杨纯德、张清洁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且与被告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不再要求履行(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故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及调解书,本院对该两份文书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的内容仅为与原告方协商续租事宜,并非要被告腾房,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告知被告其所占用房屋的使用权已经收归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金钱往来关系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份房屋租赁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杨纯德、张清洁签订,且由杨纯德出具了租金收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与原告并无关联,不能以此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部分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张因装修所产生的费用损失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9日,案外人杨纯德、张清洁(甲方)与被告张常春(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杨纯德、张清洁同意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与沙港路交汇处审计局门面(第三层楼)租给被告自主经营,租期为柒年(从2007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等内容。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杨纯德在原协议上签署“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全权代表张清洁按本租房协议前期租赁至2020年底(共6年零3个月),其租金每年按壹拾万结算,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向杨纯德交纳了一年房租100000元。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系原告提供地皮,由杨纯德与张清洁全额出资修建的临时建筑,原告与杨纯德、张清洁签订协议约定杨纯德、张清洁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层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0年10月1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常德市审计局与案外人杨纯德、张清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常德市审计局给杨纯德、张清洁房屋使用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起为五年,如在五年内市里要求拆迁,审计局按总投资额160万元(如市规划局审核面积少于2700平方米,则投资总额确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比例递减),扣除净残值后,以年均折旧法计算对杨纯德、张清洁的拆迁补偿,五年后拆迁的,不予补偿。如在五年后市里没有要求拆迁,则延长使用三年,第九年起由审计局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2013年2月25日,原告就该生效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武执字00639号《通知》,告知被告生效判决内容,以及通知被告与原告协商门面续租事宜。2015年1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无条件全部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未在一定时期内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亦未腾房,原告特此通知被告腾房。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杨纯德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被告据此协议使用该房屋合情合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被告张常春与杨纯德于2014年7月1日续签的租赁协议能否对抗原告常德市审计局所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因本案诉争房屋系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修建的临时建筑,故该房屋实由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原告与出资建房的案外人杨纯德、张清洁签订合同约定将房屋使用权、收益权自房屋修建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让与杨纯德、张清洁,故杨纯德、张清洁有权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七年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该房屋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无条件收回使用权,即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对本案诉争房屋重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杨纯德在明知其自身已不享有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系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亦未对所租赁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审查,双方的租赁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正当权益,故被告占用该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腾出其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基于生效判决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起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请求无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被告予以返还,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为宜。另被告主张在租赁房屋期间进行了装修并在续签租赁协议后支付了一年租金,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纯德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且杨纯德隐瞒了其已不享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而与被告签订了续租协议并收取了房租,故被告向原告主张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用,本院认为系预期利益损失,且无相关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占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与沙港路交汇处第三层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常德市审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张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