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爱民诉被告马继业、倪营、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民,马继业,倪营,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马爱民。被告马继业。被告倪营。被告王丹。原告马爱民诉被告马继业、倪营、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民、被告马继业、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继业、倪营从原告处借钱,并打了欠条,王丹是担保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继业、倪营辩称,我们对偿还本金、给付利息一直无异议,且积极筹款,实因家庭经济情况,暂时未能归还,现希望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王丹辩称,从诉状的时间看,已远远超出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王丹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丹从来也没听说过被告马继业没有还钱一事,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还找被告王丹要钱的这一事实”。建议驳回对被告王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相互熟悉,马继业与倪营系夫妻关系。马继业因做买卖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2日打了欠条,欠款数额为3万元。欠条上还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半年,担保人为王丹,在担保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王丹打电话或发短信要求王丹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迟迟未还款。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载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马继业、倪营因做买卖经济发生困难时,原告帮助了二被告,两人理应及时还款,推脱不还实不应该。欠据上的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丹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马继业、倪营、王丹共同偿还原告马爱民本金3万元,并付给利息(利率为1.5%,从2014年1月2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