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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蔡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戴清伟、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甲,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潘金妹,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清伟,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9月生育一男孩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极其不负责任,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男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抛下妻子及孩子长达四年的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下同)800元直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交往了三四年的时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被告从未殴打原告,也没有不良嗜好。被告在外做生意,回来一直照顾被告母子生活起居,被告在外赚的钱通过支付宝等形式转账给原告,并留有一张信用卡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所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并不属实。双方因原告要在山立小区买房借款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从那时候开始,便要求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生育男孩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蔡某于2008年8月被仙游县山立学校聘任为小学英语教师。2014年4月14日,原告蔡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仙游县山立学校聘任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不顾家庭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对其所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不嫌弃,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