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屠萍与桐乡市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萍,桐乡市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0号原告:申屠萍。委托代理人:潘爱英、朱斌。被告:桐乡市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鸣,许浩昶。被告: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吕德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申屠萍诉被告桐乡市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被告自来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恒基公司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昶、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中午11点1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桐乡市高级中学食堂吃中饭,走到中山西路桐乡市高级中学东约100米处,该路段在施工,没有警示标志,踏在窨井盖上,由于窨井盖底座台阶破损,造成窨井盖侧翻,右脚被窨井盖夹住,使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导致右手受伤。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其所有及管理的窨井盖等地下设施未尽管理职责,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系因现场的窨井盖导致受伤,被告自来水公司人员到场已经过几个小时,当时盖板虽有破损,但是不会导致受伤。当时现场恒基公司在进行人行道的施工,但没有进行安全措施的保护,因此应该由恒基公司赔偿。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是由恒基公司在施工,但恒基公司并非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该路段在事发时恒基公司并没有施工。当时自来水公司员工到场并且承诺原告治好后赔偿,也能证明自来水公司的窨井盖板陈旧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举证如下:1、受伤经过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损坏的窨井盖夹住摔倒导致右手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费用共计1725.5元;3、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用工合同1份,备案表1份,银行工资单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桐乡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628元(工资2500元加提成),受伤后单位未发工资;6、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原告赡养的证明,父母有两个子女,哥哥已经去世。7、气象证明1份,证明事发当天白天天气为中雨,说明事发当天事发路段路面坑洼有积水,原告只能从窨井盖上走过。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受伤经过系原告单方陈述,其他签字人员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以原告实际治疗为前提。证据三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合同上的时间和证明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对被扶养人的情况应该有相关户籍信息进一步证明。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路面实际没有积水。被告恒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伤经过也证明了自来水公司来现场处理,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二-七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现场可以通行,没有积水,水表箱盖缝隙很小,踩上去不会翻转。原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窨井盖上的警示标志是事后放的。被告恒基公司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可以说明恒基公司对事发路段没有开挖,原告受伤与恒基公司施工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和被告恒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但仅凭该该证据不能证明窨井盖踩上去不会翻转。被告恒基公司举证:1、现场施工照片4份,证明恒基公司在施工中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2、桐乡市政园林局证明1份,证明事发路段因涉及危房故没有施工开挖,原告受伤时恒基公司没有施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只能说明桐乡市政园林局了解的情况,但当时路面处于施工中。自来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实际说明恒基公司已经施工到这一路段。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能够反映事发路段在施工。证据二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为158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仍以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为据主张。被告自来水公司和恒基公司对该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中午,原告下班后行至桐乡市中山西路桐乡高级中学东一路段,脚踏上路面一窨井盖,因窨井盖侧翻而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桡骨下端骨折。原告单方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四个月,护理期建议二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受伤前在桐乡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城东大药房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按药品销量提成。原告受伤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涉案窨井系被告自来水公司管理,事发时并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恒基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的时间为7月上旬,本案事故发生时恒基公司并未在该路段开挖施工。本院另查明,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申屠琳1930年12月13日出生,母亲马小桃1928年9月27日出生,两人户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父母生育原告一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损伤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窨井位于道路附近,车辆、行人均有可能从窨井盖上驶过,作为窨井的管理人,自来水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窨井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避免发生窨井伤人事件。然而,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因此,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恒基公司的责任问题,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受伤时恒基公司并未在事发路段施工,恒基公司的相关施工活动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自来水公司认为恒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25.5元;2、误工费:2500元×4个月=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628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97元×60天=5820元,原告主张按照122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37851元×20年×10%=75702元,原告户口所在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7851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6、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257元×5年×10%=11628.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1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536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9、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结合2013年、2014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屠萍各项损失113176元。二、驳回原告申屠萍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申屠萍负担56元,由被告桐乡市凤栖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