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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艾洪泉与李和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艾洪泉,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李和华,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艾洪泉与被告李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洪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和华以前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李和华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5%分别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1月5日止。此后拒不还本付息。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花费保全费人民币2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和华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洪泉持有借款人为李和华、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8月6日的借条各壹张,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兹向艾洪泉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半,每月750元,按月分付,本金一次性还清。”和“兹向艾洪泉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两分半,每月1250元,按月付清,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5%分别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1月5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支出保全费人民币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艾洪泉提供的借条贰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艾洪泉与被告李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贰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和华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和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法定限制利率部分的利息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借款30000元超过部分为人民币900元(30000元×(月利率2.5%-月利率2%)×6个月],即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29100元。借款50000元超过部分为人民币1250元(50000元×(月利率2.5%-月利率2%)×5个月],即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48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艾洪泉借款人民币291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艾洪泉借款人民币487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艾洪泉支出的保全费人民币200元。四、驳回原告艾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2元,由原告艾洪泉负担51元,被告李和华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国才审判员吴桃荣人民陪审员涂健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