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路过本村陈某家发现无人在家后,即潜入户内,在一楼大厅茶几上盗得现金200元后,又到二楼卧室内盗得1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当霍某带着盗得的财物准备逃出陈某家时,被回到家的陈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陈某家三楼房间内将霍某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价格2067元。案发后,陈某谅解了霍某的盗窃行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酒后路过本村陈某家时,发现无人在家,遂产生入户盗取财物之心,然后潜入陈某家,在一楼大厅茶几上盗得现金200元后,又到二楼卧室内盗得1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当霍某带着盗得的财物准备逃出陈某家时,被回到家的陈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陈某家三楼房间内将霍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现金200元及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价格2067元。案发后,陈某谅解了霍某的盗窃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于2015年1月4日21时3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抓获经过,证实霍某于2015年1月4日,霍某在陈某家三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从霍某手上扣押被盗现金200元及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霍某归案后带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凤凰村民委泗等村陈某家。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家系三层楼房,一楼大厅内有1张茶几,二楼卧室内杂物、衣柜、床头柜抽屉、床上被子和席子均有被翻动的迹象。2.证人证言霍佳捧证实,2015年1月4日晚,霍某到陈某家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被害人陈述陈某陈述,2015年1月4日晚,其从外面回到家一楼大厅时,听见二楼卧室内有声音,其到一楼楼梯口看上去,见其二楼卧室门口开着,其就意识到有小偷进家了,其便退出大厅将大门关好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其家三楼房间内将霍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现金200元及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其家是在一楼大厅茶几上被盗现金200元,在二楼卧室内被盗1台三星牌平板电脑。4.被告人供述霍某对其实施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价格206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入户盗窃,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犯罪,是行为犯,不以取得财物为既遂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霍某已经进入陈某家盗得现金200元及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其虽然未将盗得现金200元及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带出陈某家,但其已经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霍某的盗窃行为是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信红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