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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春仙与杨再福,石梅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仙,杨再福,石梅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刘春仙,女,1954年3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冉翔(原告之子),1981年5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再福,男,1945年4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石梅香,女,1942年12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刘春仙诉被告杨再福、石梅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粹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刘冉翔,被告杨再福、石梅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仙诉称,我家位于酉阳县的房屋于1994年建成,原为319线观音洞处,四界为东至公路界,南至杨菊华(杨再福女)新屋,西至本屋滴水,北至滴水为界(此有协议书为证)。房屋建成后住了8到9年,我就没有在那边居住,2000年左右,我发现杨再福家的墙压在我家西南面阳台上,我就跟杨再福理论,可被告不予理睬,现造成我家南面墙体出现大的裂痕,西南面阳台被压开裂了,此房已成危房。2014年10月中旬,我又到该房屋查看,发现房门被人上锁,并且门上还贴着“此房不租、不卖”,上面的电话是石梅香的,我要求她来开门,但是被告石梅香一直不理睬。实在没有办法我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村委反映,要求村委调解。经村委调解委员会人员多次劝导被告石梅香未开,于2014年11月17日冒用我的名字写了一封致歉书,并贴在我家门上。到现在被告石梅香还是未打开我家房门,还把我家房门用锡焊住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打开门面房锁、换上新锁,并修复卷闸门,让原告的房屋得以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出租门面及住房的经济损失2.4万元(按6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撤除被告建于原告西南角阳台上的建筑,并恢复南面墙体原状;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再福、石梅香共同辩称,堵原告三个门面是事实,但是没有用锡焊住,只是用纸堵的,而且被告堵原告锁眼是因为原告修建房屋占用被告的土地至今没有支付地基款,原告如果不支付该地基款,被告不会恢复原告的门锁。压在原告房屋西南角阳台的房屋不是被告二人的房屋,被告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对其门面租金损失计算标准太高。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在原319观音洞处的空地上修建房屋,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后被告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争议房屋所占地基的费用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石梅香便将原告所建房屋三个门面的门锁用异物堵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原告称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因不能出租房屋而产生6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2.4万元。原告称压在其西南角阳台上的建筑物,并非为二被告所有,故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撤回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只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打开门面房锁、换上新锁,让原告的房屋得以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出租门面及住房的经济损失2.4万元(按6个月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春仙、被告杨再福、石梅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街道办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一份,收条、借条各一张,证明一份,照片6张,房屋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冉光华书记调查笔录一份,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杨再福、石梅香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建房用地申请表,调解书,领条2张及支付材料款明细单3张,刘春仙亲笔信,刘春仙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房屋本为原告刘春仙修建且办理有房屋产权证,其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地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杨再福、石梅香将原告所属房屋门面的门锁堵上是对原告刘春仙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春仙要求被告杨再福、石梅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打开门面房锁,换上新锁,让原告的房屋得以正常使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2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确实存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福、石梅香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春仙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二楼一底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刘春仙正常使用该房屋门面的妨碍。二、驳回原告刘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刘春仙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春仙负担160元,被告杨再福、石梅香承担40元,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