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浦江县仙华印刷厂与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仙华印刷厂,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浦江县仙华印刷厂。负责人:葛银翠。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原告浦江县仙华印刷厂诉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仙华印刷厂的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仙华印刷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682.62元。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帐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6682.62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卡、纸盒等。截止2014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682.62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明细一份,对账明细载明:“2013年9月—2014年8月,总计未付货款364842.62元,2014年已收货款总计88160元,共计未付货款276682.62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浦江县仙华印刷厂货款276682.62元的事实,有对账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仙华印刷厂货款27668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4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