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欧海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郁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帅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范鉴添。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给铭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维修费、鉴定费15385元给铭威公司;二、驳回铭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元,由铭威公司负担302元,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80元。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铭威公司。上诉人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认定商品车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运商品车属于车辆,认定事实错误。我司所运输的商品车尚未销售和使用,未进入流通交易市场的商品,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所规定的机动车,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而车辆所载商品车属于特殊消费产品,交通事故后商品车虽然经过维修,但与出厂标准比较均存在差异,车辆的经济价值由此降低属于客观事实。车辆自身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的贬值,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相同交易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差额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应予赔付。2、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贬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车辆所载物品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我司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主张该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2.依法改判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广公司)、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需赔偿我司商品车贬值损失25248元、鉴定费4150元(不服金额293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番广公司、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广公司)在我司为粤A×××××号公交车仅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在商业险部分,我司应当扣减20%免赔率,仅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铭威司提供的穗华价估(2014)290号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我司对该车损评定损失为2098元。其评估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减少负担378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已经恢复原状,不存在贬值损失。即使存在贬值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上诉人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番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上诉人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欧海锋的答辩意见: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番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上诉人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铭威公司的答辩意见: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未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我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评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保险人理赔。对于上诉人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番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欧海锋的答辩意见:与番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番广公司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记录:“经本人慎重考虑,在充分理解贵公司所附条款的各项内容即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向贵公司申请投保,经贵公司审核并出具保险凭证,现本人收到贵公司提供的保单号:见附件,及附带商业险条款。”该《确认书》有投保人番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除此之外,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期间,铭威公司提交2015年4月9日由佛山南海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思域商品车贬值费25248元(车架号LVHFB2674D6026102)25248元。”该证明落款处有“佛山南海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番广公司、欧海锋的质证意见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该证明,有出具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相应的车辆贬值价格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4)293号《关于思域牌DHW7183FBASD轿车受损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贬值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受损车辆思域牌轿车系铭威公司承运的商品小轿车,尚未进入商品销售环节,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毁损,通过修理恢复了使用价值。该车属于商品,受损后经修复其市场销售价格与原装未受损坏的同类商品存在差异,势必产生贬值损失。事故发生时,该车系挂车上装载的货物,该车的贬值损失属于车辆装载货物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货物损失应当获得赔付。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与番广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受损思域轿车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即贬值损失25248元应当由番广公司负担。该贬值损失业已由铭威公司偿付车辆的所有人佛山南海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铭威公司上诉主张贬值损失25248元应予赔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铭威公司未在一审期间举证证明该车贬值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损失的负担予以调整。二、关于比例免赔的问题。如上所述,侵权车辆投保人番广公司并未在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处为该侵权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享有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20%的免赔权利。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铭威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豫P×××××挂车维修费用2585元、思域牌小轿车维修费用14400元。2.承运货物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即货物损失25248元,由番广公司负担;3.鉴定费,思域牌小轿车维修费用评估费及贬值损失鉴定费4150元,其中维修费用评估费由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为200元,对此讼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认定思域牌小轿车贬值损失鉴定费为3950元。豫P×××××挂车维修费用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中应当由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的费用为第1项车辆维修费用、第3项鉴定费中豫P×××××挂车维修费用评估费、思域牌小轿车维修费用评估费,共计17385元(2585元+14400元+200元+200元)。由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2308元[(17385元-2000元)×80%],剩余20%的损失3077元[(17385元-2000元)×20%]由番广公司负担。此外,番广公司尚需负担承运货物商品车的贬值损失25248元及贬值损失鉴定费用3950元。在本案中,番广公司需赔偿的数额共计32275元(3077元+25248元+3950元)。综上所述,铭威公司关于承运商品货物贬值损失及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关于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铭威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贬值损失、比例赔付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均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维修费用评估费2000元给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维修费用评估费12308元给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三、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承运商品货物贬值损失、维修费用评估费及贬值损失鉴定费32275元给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四、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8元,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4元。本案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