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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登艳、张孝罚金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艳,张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41号被执行人李登艳,女,回族,1981年6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张孝,男,回族,1961年3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平罗县。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巴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该判决书对李登艳、张孝判处的罚金依法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47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李登艳交纳了61374.41元,现因被执行人张孝正在监狱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暂无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巴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有执行条件时,人民法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宾审判员 樊宏图审判员 王凤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