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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生于1994年8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先后窜至成都市武侯区沙堰东街河堤处,绵阳市涪城区愿望景帝小区地下停车场、绵阳市涪城区富临大都会地下二层停车场、绵阳市涪城区滨江世纪花园小区外四川农村信用社停车位处、绵阳市经开区树高威尼斯工地大门入口处、涪城区索桥下、绵阳市游仙区芙蓉小区等地,趁夜,采取撬压车窗玻璃、损毁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作案8次,计盗得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现金1000余元、手机三部、香烟、白酒二瓶、皮衣一件、耳机一副、手包一个、随身听一部、藏刀一把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若干等,经鉴定和折算,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岳某还利用盗窃的车主信息资料,采用发短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已损坏长城汽车一辆,皮衣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若干,并返回失主。因其实施破坏性盗窃,还致使被害人秦某某、魏某某、周某、侯某、郑某某等人的车辆损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出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先后窜至成都市武侯区沙堰东街河堤处,绵阳市涪城区愿望景帝小区地下停车场、绵阳市涪城区富临大都会地下二层停车场、绵阳市涪城区滨江世纪花园小区外四川农村信用社停车位处、绵阳市经开区树高威尼斯工地大门入口处、涪城区索桥下、绵阳市游仙区芙蓉小区等地,趁夜,采取撬压车窗玻璃、损毁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取作案8次,计盗得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现金1000余元、手机三部、香烟、白酒二瓶、皮衣一件、耳机一副、手包一个、随身听一部、藏刀一把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若干等,经鉴定和折算,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岳某还利用盗窃的车主信息资料,采用发短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已损坏长城汽车一辆,皮衣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若干,并返回失主。因其实施破坏性盗窃,还致使被害人秦某某、魏某某、周某、侯某、郑某某等人的车辆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王某、刘某甲、张某甲、达某某证言,失主张某乙、李某甲、刘某、秦某某、魏某某、周某、侯某某、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岳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机动车及车内物品,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