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与被上诉人刘晓阳、原审被告新郑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原告刘晓阳,新郑市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邓生,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邓军,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芝,女,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刘晓阳,曾用名李晓阳,女,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郑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娄健琳,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与被上诉人刘晓阳、原审被告新郑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强,上诉人李邓军、李荣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强,被上诉人刘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原审被告新郑市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楼健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鹏(又名XX),祖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金侨花园8栋209号。李华鹏与刘江丽于1985年4月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刘江丽于1989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晓阳。1989年10月份,李华鹏与刘江丽根据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字第40号调解书调解离婚,二人关于李晓阳的抚养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李晓阳由刘江丽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本人自择;XX给李晓阳拿生活费2000元整,一次性付清。”后李晓阳随母姓更名为刘晓阳,即本案的刘晓阳。之后,李华鹏生前实际上承担了对刘晓阳部分的经济抚养义务。2012年7月份,李华鹏在新郑市被杀害,刘晓阳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2012年9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华鹏与刘晓阳无血缘关系。新郑市公证处经李邓生、李荣芝的申请,根据其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介绍信、李华鹏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为其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2)新证民字第68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其内容为:“申请人李邓生是关系人李华鹏的弟弟。申请人李荣芝是关系人李华鹏的妹妹。”后新郑市公证处经李邓生、李荣芝、李邓军的申请,根据其提供的李华鹏身份证、新郑市民政局出具的李华鹏的未婚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和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存款证明及李华鹏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死亡证明材料为其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和继承权公证,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2012)新证民字第767号继承权公证书,其内容为:“被继承人李华鹏生前未婚,无子女,李华鹏的兄弟姐妹共三人:李邓生、李荣芝、李邓军,无其他兄弟姐妹。李华鹏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华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先于被继承人李华鹏死亡,故李华鹏的兄弟姐妹李邓生、李荣芝、李邓军三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华鹏的遗产。现李荣芝、李邓军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李华鹏的遗产继承权,李邓生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华鹏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李华鹏的遗产应由其弟弟李邓生一人继承。”等等。后李邓生凭(2012)新证民字第767号继承权公证书和李华鹏、李邓生的身份证,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2日取走了李华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支行的存款共计36283.91元。现刘晓阳以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并因此给刘晓阳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1995年2月8日,李华鹏与杨凌云在新郑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刘智均、苏现州故意杀人一案时,作出(2012)郑刑二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有证据证明1995年李华鹏与刘红丽系夫妻关系,故杨凌云与李华鹏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杨凌云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刘晓阳、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南阳地区高级饮料厂《工作证》、唐河县人民法院(1989)法民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2012)新证民字第687号、第767号公证书二份、南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刘江丽颁发的《准生证》、南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刘晓阳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华鹏的日记、李华鹏送给刘晓阳的生日礼物、李华鹏近年通过刘江丽支付给刘晓阳抚养费的汇款明细、李华鹏在刘晓阳成年后支付给刘晓阳生活费的汇款明细、李华鹏与刘晓阳的照片(共29张)、李华鹏、刘晓阳作为共同购买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华鹏、刘晓阳共同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殡仪馆开具的殡仪费发票、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殡仪服务费发票、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审法院依刘晓阳申请从建设银行调取的取款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证处系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郑市公证处出具涉案公证书时未审慎核实李华鹏的婚姻等状况,公证程序存有瑕疵,新郑市公证处存在过错;刘晓阳尽管与李华鹏不存在血缘关系,但依据唐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刘晓阳学习生活中李华鹏承担相应义务情况,双方存在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其民事主体资格成立,李邓生、李邓军和李荣芝隐瞒事实并由李邓生取走李华鹏遗产的行为侵犯了刘晓阳的合法权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郑市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款项已由李邓生取走,李邓军、李荣芝在办理公证时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李华鹏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应由李邓生负责偿还刘晓阳相应款项。新郑市公证处、李邓生、李邓军和李荣芝辩称刘晓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邓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晓阳支付人民币36283.91元。二、新郑市公证处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7元,由李邓生承担。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公正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应当是公正机构,追加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刘晓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刘晓阳与李华鹏没有血亲关系,李华鹏与刘晓阳不具有父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公正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确认属于确认之诉。本案涉及刘晓阳的确认之诉和公正损害责任纠纷之侵权之诉,两者不能合并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华鹏被杀害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所做出的DNA鉴定已经确定刘晓阳并非李华鹏的亲生女儿,双方之间即不存在血缘关系,更不存在亲子关系。刘晓阳从小随其母亲刘江丽和继父贾维杰共同生活至成人,李华鹏对刘晓阳生活帮助系其不明真相被蒙蔽所致,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父女关系。三、公证文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刘晓阳与李华鹏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父女关系是客观真实的,“无子女证明”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之说。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晓阳的起诉。刘晓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刘晓阳的申请,将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追加为一审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公正损害责任,是指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公正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除审查公证机构有无过错外,确认刘晓阳是否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当然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刘晓阳无需另行提出确认之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晓阳与李华鹏虽无血缘关系,但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与对方的父女关系,且李华鹏承担并支付了刘晓阳学习、生活费用的大部分义务,李华鹏死后,刘晓阳也以其女儿的名义将其安葬,因此,双方应构成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四、李华鹏“离异、有一女儿”的客观事实已经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新郑市公证处也表示为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到李华鹏的户籍地调查核实李华鹏的户籍、婚姻信息。因此,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错误。原审被告新郑市公证处陈述称:刘晓阳不能证明李晓阳与刘晓阳系同一人,一审提到的XX、李华鹏、李朋三个名字,刘晓阳名义提供证据证明系同一人。李华鹏与刘晓阳之间名义血缘关系,双方可能存在收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华鹏与刘晓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父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晓阳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晓阳尽管与李华鹏不存在血缘关系,但依据唐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刘晓阳学习生活中李华鹏承担相应义务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刘晓阳与李华鹏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父女关系。新郑市公证处在作出公证书时,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李邓生、李邓军和李荣芝隐瞒事实并由李邓生取走李华鹏遗产的行为侵犯了刘晓阳的合法权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邓军、李荣芝在办理公证时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李华鹏的遗产继承权,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李邓生承担。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上诉称刘晓阳与李华鹏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李邓生、李邓军、李荣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