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耿江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周翱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耿江涛,周翱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张京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江涛。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翱翔。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江涛、周翱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翱翔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烟台路后向左掉头时,遇原告耿江涛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翱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翱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7.79元、误工费5814元(27天×102元/天)、护理费1326元(13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车损112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1396.79元。原审中被告周翱翔未答辩。原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翱翔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烟台路后向左掉头时,遇原告耿江涛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周翱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271.79元,其中含自费药2231.5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9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4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无异议。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住院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正当,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11271.79元。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耿江涛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按规定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其未按规定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因此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莱西市全一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耿江涛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莱西市全一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09.3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17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的异议,理由正当,其他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复印件)、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鲁U×××××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25元,并支出认定费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但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系复印件,法院不予采纳。证据六、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翱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翱翔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烟台路后向左掉头时,遇原告耿江涛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翱翔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9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4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6月20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耿江涛,农村居民,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莱西市全一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09.3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诉讼期间,原告耿江涛提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复印件以证实其所有的鲁U×××××号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周翱翔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被告周翱翔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北京路行驶,与原告耿江涛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在烟台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翱翔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江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周翱翔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317.7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90元,法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14元(27天×102元/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44天,共计57天,不超出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为57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5338.05元(93.65元/天×57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耿江涛为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自2013年9月27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莱西市全一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不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6元(13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126.0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76.05元(350元+38126.05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翱翔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江涛经济损失38476.05元。二、驳回原告耿江涛对被告周翱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3244元,由原告耿江涛负担18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366元。原审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耿江涛个人委托所作,既未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翱翔进行协商,也未经法院依法指定,该伤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从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诉人任何关于重新鉴定的事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按规定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严重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耿江涛答辩:原审采纳我方的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翱翔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耿江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采纳涉案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是否正确。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耿江涛诉前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能按时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导致该案被退回。上诉人在二审继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涉案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