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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占群诉胡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杨占群,男。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顺,男。原告杨占群诉被告胡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艳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占群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胡保顺;2014年5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群借款本金76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850元,由被告胡保顺承担。如果被告胡保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