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开成与山西桃花春小米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成,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开成,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开成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财务经理职务,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半日上班2500元,全日上班450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2014年8月7日被告单位停业,后被告让原告继续工作两个月,为其办理生产许可证,当资料准备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向东于2014年10月6日不知去向。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尽职尽力的完成工作任务,但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43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1430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资欠条2支,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为15543元、8月份工资为3440元;3、费用报销单2支,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差旅费等共计623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约定工作半日的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全日的月工资为450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给原告出具欠其2014年3月至7月工资14543元及底垫费用1000元的欠条一支;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给原告出具了欠其2014年8月份工资3440元的欠条一支。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后,现净欠原告13681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报销的差旅费等共计623元,且报销单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利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已就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差旅费用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签字确认,原告基此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成共计14304元;二、驳回原告刘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美荣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