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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丛丛与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丛丛,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金丛丛,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儒,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法定代表人:庄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金丛丛诉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丛丛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伟伟诉称,2012年5月,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困难,通过原告会计邱立波推销其投资项目的回报,被告以年息30%的利率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7日、5月28日各打款10万元,两笔合计20万元。原告将两笔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以原告和其会计邱立波为交款人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并在凭证中约定年利率为30%,用期一年,被告一直拖欠借款和利息未付,计算至本案一审共计三年,三年利息合计18万元,本息共计38万元,经多方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因公司运转资金紧张,向公司职员借钱周转。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会计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7日、5月28日分两次将2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在凭证中约定年利率30%,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被告会计邱立波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人邱立波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年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合理部分138639元予以支持。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的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金丛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8639元,总计338639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若羌圣昆仑动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