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阮耀兴、阮良清与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耀兴,阮良清,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阮耀兴,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阮良清,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大钡,经理。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耀兴、阮良清与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良清,原告阮良清、阮耀兴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阳,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耀兴、阮良清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306国道东侧,南至文钟镇交界处的某商贸城B区5号楼0XXX1号、B区5号楼0XXX2号、B区8号楼0XXX4号商业楼,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8980242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交房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某商贸城B区5号楼0XXX1号、B区5号楼0XXX2号、B区8号楼0XXX4号商业楼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阮耀兴名下。2、被告向原告阮耀兴支付逾期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103971元(以原告付款总额898024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房产证办理到原告阮耀兴名下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阮耀兴原为被告的合伙人,涉案房屋实为散伙后分得的资产,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合伙散伙时,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实际上是分配给原告散伙资产的合同。双方在签订的《赤峰某商贸城项目投资清算决议》中约定:“投资分配支付方式:现金占50%,其余50%以房屋合同售价为标准支付”。原告根据散伙约定,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分得4281.01平方米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因合伙关系分配的资产。将其中一处房产办理至阮良清名下是应阮耀兴的要求所为。(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适用的是向社会销售房屋。而本案的房屋是合伙人之间分配的资产,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调整。(三)原告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本是该项目的合伙开发人,后双方散伙。其明知现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依然提起诉讼,显然有利用诉讼达到其他目的的企图,属滥用诉权。(四)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入住是由于十三运的召开,应政府的要求而为,不能视为已经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交付,也尚未到约定的交付期限,并不存在拖延办证问题。原告现仍拖欠被告部分房款未付,被告将依法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阮耀兴、阮良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2、收据复印件4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阮耀兴交纳的购房款共计8980242元。原告阮耀兴、阮良清所举证据经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散伙时分给阮耀兴的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单据号为159705,金额为4180242元的单据,是投资款抵顶房款,并不是交付的现金。其他款项均已收到,无异议。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清算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阮耀兴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收据复印件2枚,其中1枚由赤峰陶瓷协会出具,证明陶瓷协会收到阮耀兴投资款4000000元后转给被告并出具相关收据。另1枚是阮耀兴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投资款8480000元。投资4000000元,其中有2000000元是被告出的。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是4240000元。对方打条打的是8480000元,被告认可是4240000元。3、收据复印件1枚及欠据复印件1枚,收据证明投资款抵顶房款4180242元,抵顶后被告欠原告59758元。欠据证明抵顶后被告欠原告59758元。4、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字(2013)2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政府的原因原告才入住,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阮耀兴、阮良清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用债务抵顶购房款,被告有义务保护购房者权利。证据2中赤峰陶瓷协会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另1枚收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是投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了购房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欠据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另一合同的结算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以第三方的行为证明其违约行为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阮耀兴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3份,其中2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另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约定原告阮耀兴购买赤峰某商贸城B区5号楼0XXX2号(暂定面积995.9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400元,总价款4381960元)、B区8号楼0XXX4号(暂定面积1739.08平方米,房屋单价44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7651952元)、B区5号楼0XXX1号房屋(暂定面积1546.03平方米,房屋单价44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6802532元)。同时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阮良清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1枚;2013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阮良清出具金额为1600000元的收据1枚;2013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阮耀兴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1枚;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阮良清、阮耀兴出具金额为4180242元的收据1枚,合计金额为89802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系房屋买卖,被告主张系散伙后的分配。双方对涉案房屋现已由原告实际入住及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尚未竣工验收且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涉案房屋现虽已由原告实际入住,但因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法定意义的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耀兴、阮良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6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耀兴、阮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