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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伍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祚良,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某诉称:伍某与殷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以来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求法院判决:伍某与殷某离婚。殷某辩称:殷某与伍某婚初感情不错,婚后双方一起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殷某与伍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6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殷某独自离开无锡回到合肥打工,闲暇时经常回到无锡和伍某一起生活。2014年下半年双方在无锡见面后,因殷某打工请假不方便,此后双方才没有再见面。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伍某与殷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伍某与殷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起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伍某与殷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殷某独自离开无锡回到合肥打工,此后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伍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殷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伍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伍某的身份情况;2、伍某举证的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实伍某与殷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殷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殷某的身份情况;4、伍某与殷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伍某与殷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伍某因琐事时常与殷某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但彼此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伍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