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代表人:杜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中山门西里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忠玉,经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园村委会)与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美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伟、人民陪审员戴建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园村委会的代表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海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前园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瑞路36-1号房屋,租赁面积为5789.06平方米(房屋的一、二、三层)。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租金416812.3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416812.30元。但被告只于2013年8月1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支付租金118937.44元,2014年7月支付租金7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租金416280.95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16280.9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海医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园工业小区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瑞路36-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面积5789.06平方米,2014年度租金833624.6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第一年:首期租金416812.3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租金416812.3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4.3项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数额交纳租金逾期三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使用费118937.44元、2014年7月支付使用费70000元,共计交纳使用费208937.4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使用费416281元(833624.60元÷12个月×9个月-208937.44元)。被告已停止经营,且下落不明,涉诉房屋内尚存有被告的货架及中央空调等物品,诉争房屋的大门,已被原告封闭。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了涉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证明,但涉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其与被告签订的《前园工业小区租赁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将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因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而导致的无效,但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使用费416281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前园工业小区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瑞路36-1号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前园村民委员会房屋使用费41628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联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美平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