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建保、崔双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武建保,崔双燕,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海丰,张伯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双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205国道南侧冀东旧机动车市场内。负责人:付静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李海丰,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张伯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双燕。冀B×××××、冀B×××××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伯宏,被告李海丰系其雇用的司机。冀B×××××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海丰驾驶冀B×××××、冀B×××××挂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929KM+150M施工路段处时,与前方武建保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武建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建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双燕护理,崔双燕系农民,主张护理费111元(3天,37元/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施救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冀B×××××小型轿车虽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双燕,崔双燕与原告武建保系夫妻关系,故冀B×××××小型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武建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二原告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6704.07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180元的救护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120元的票据破损,不能看清开支该项费用的时间,原告亦不能说清该项费用系哪天开支及其开支的项目,故该120元应在医药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确认原告医药费为6404.0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元(3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相关工资表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亦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其为农业户口,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30日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确需误工30日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12.32元(3天,37.44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11元(3天,37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180元的救护车费应调整到该项下予以赔偿,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80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4210元提出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被告雨顺运输公司、张伯宏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026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武建保、崔双燕损失如下:医药费640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元、误工费为112.32元、护理费111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费3421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026元,合计42703.39元。冀B×××××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原告武建保、崔双燕损失4270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867.39元(其中医药费项下6464.07元、死亡伤残项下403.3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原告武建保、崔双燕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33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计23685.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建保、崔双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伯宏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武建保、崔双燕负担5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中的车损为34210元,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车损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加以佐证。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建保、崔双燕为证明车损,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配件、修理费发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其车损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诉讼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