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詹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学良(公民身份号码xxxxx),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xxxx。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德法(公民身份号码xxxxx),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王学良与被告詹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学良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詹德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5728元;2、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詹德法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詹德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22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医疗费27692.53元,14张医疗费票据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对医疗费的总金额27692.53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社保已经报销的部分17241.57元,非医药及无关的费用为1717.40元(包括胶片费375元、丙类146.60元、陪客费6元,煎药费24元,丙肝检查费75元,抗风湿检查22元,梅毒检查30元,其他检查费180元,乙类自负金额858.8元)应该予以扣除,故被告方认可的实际医疗费用为8733.5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692.53元,经审核原告的用药清单,无关联费用如下: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费用30元,类风湿因子(RF)测定费用12元,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费用30元,乙肝表面抗原测定(HBsAg)费用30元,乙型肝炎核心IgM抗体测定费用30元,合计132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抗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王学良因本次事故疗伤无关,且该辩解违反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王学良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付,据此,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辩称王学良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报销17241.57元,本院认为,王学良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其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系王学良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综上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抗辩从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支持27560.5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故要求按照杭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205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对于住院天数为41天无异议,但被告认可30元/天的赔偿标准,共计123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住院天数为41天(含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参照现杭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支持2050元(50元/天×41天)。4、营养费780元(30元/天×41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故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002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的护理天数41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75元/的计算标准,故认可3075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住院天数为41天(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天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支持4999.95元(121.95元/天×41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6天,出院时医生开具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6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而原告本人是从事木工行业的,事发前工资标准为260/天,故主张65260元。后原告变更误工费期限为165天,故主张429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被告认可165天误工期限,但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年的工资单,还应出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具体原告实际损失多少误工费是不确定的。本院认定及理由:经双方协商误工天数为165天(含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天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所在单位收入证明及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且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认可原告在安徽从事木工是事实,被告詹德法认可原告是做木工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人保淳安支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2900元(260元/天×165天)7、电动车修理费1445元8、交通费125元12、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理赔13、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未理赔被告一已支付13500元医疗费被告二已支付无被告二应支付10000+12695.27+4999.95+42900+125+1445-13500=58665.2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学良、被告詹德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王学良、被告詹德法的协商,本院酌定原告王学良、被告詹德法各承担5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部分共计35390.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原告自负12695.26元,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695.27元。因被告詹德法已垫付13500元,故本案中詹德法不再赔偿,其已垫付的13500元系为人保淳安支公司垫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良各项损失共计72165.22元,扣除被告詹德法垫付的13500元,还需赔偿58665.22元。二、驳回原告王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王学良负担294元,被告詹德法负担633元。原告王学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詹德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634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