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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王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华,王洪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华,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义,男,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张明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明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明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明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38元(张明华已交),减半收取725.69元由上诉人张明华负担,余款725.69元由本院退还张明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