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彪与董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彪,董力,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朱彪,安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力,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百花东路延长线**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学,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安宁市人,该公司后勤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彪诉被告董力、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彪、被告董力及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宁某洗车场和皇廷娱乐会所签订《钢构承建合同》,安宁某洗车场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董力系安宁某洗车场的负责人,皇廷娱乐会所工商登记名称为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安宁市百花东路某号洗车场内左侧办公楼及修理间一栋,共二层的钢构房工程,合计面积26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86000元,钢构房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身合法债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6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132543.2元合法真实、客观存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86000元和利息46543.2元,共计1325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力辩称:钢构合同不是我与原告签的,是被告皇廷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与原告签的,因皇廷公司在筹备过程中没有印章,于是加盖了安宁某洗车场的印章,本案所涉的承建房屋也是交给被告皇廷公司在使用,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皇廷公司辩称:房屋建好后,因安宁自由人洗车场经营不善,2012年9月18我公司从董力手中转让过来,转让时候,就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一起转让给我方,转让时候房屋是建盖好了,原告起诉的是转让前的债务,我方不清楚、不应承担。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由哪个被告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钢构房承建合同,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2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某洗车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董力是某洗车场业主。经质证,被告董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工程款是皇廷公司欠的,合同甲方也是皇廷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皇廷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建钢构房也是在皇廷公司转让之前发生的,不清楚欠款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力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私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皇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董力,皇廷公司没有经得董力的同意将法定代表人擅自变更为陈俊。经质证,原告朱彪及被告皇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皇廷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自由人经营权转让协议》,欲证明2012年9月18日皇廷公司受让了安宁某洗车场。经质证,原告朱彪表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董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营业执照两年内无法变更我才签的合同,转让时候我没有收过转让费。某洗车场的业主其只是挂名,入过一点股份,在里面上班,不是董力本人投资的洗车场,洗车场实际是安宁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担任某洗车场业主,就挂在董力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董力作为安宁某洗车场的业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力出示的证据,原告朱彪及被告皇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皇廷公司出示的证据,因协议系被告董力与被告皇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所签,而被告董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朱彪与皇廷娱乐会所(甲方)签订《钢构房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朱彪负责承包甲方位于安宁市百花东路某号洗车场左侧办公楼及修理车间一栋,面积264平方米,共计2层,合同总价为86000元,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分批付款。乙方负责钢架、结构、安装门窗,水电灯具接通,运输材料及隔断、楼梯……。合同上原告朱彪在“乙方”栏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安宁自由人洗车场在“甲方”栏上加盖了印章,“甲方”栏上并签署有“皇廷娱乐会所”的名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在安宁市百花东路某号洗车场内建盖了两层钢构房屋,并于2012年1月中旬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皇廷娱乐会所和安宁某洗车场共同使用,其中安宁某洗车场使用了一楼的一个修理车间,其余的房间由皇廷娱乐会所使用。另确认:被告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3日,“皇廷娱乐会所”系公司成立前所使用的名称。本院认为: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朱彪订立合同的主体为“皇廷娱乐会所”和“安宁某洗车场”,而“皇廷娱乐会所”系被告皇廷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前所使用的名称,故“皇廷娱乐会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皇廷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原告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皇廷公司及被告董力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朱彪订立的《钢构房承建合同》因原告朱彪不具备从事钢构房的建筑资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企业及人员应具备从业资质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董力认为合同系原告朱彪与被告皇廷公司签订,安宁某洗车场的实际业主另有其人,且安宁某洗车场已转让给被告皇廷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皇廷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系某洗车场在转让前就已经产生的债务,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皇廷公司和安宁某洗车场,而被告董力系安宁某洗车场的业主,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建的钢构房工程在完工后已交付给皇廷公司和安宁某洗车场共同使用,故安宁某洗车场是否已经转让给皇廷公司以及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朱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彪与两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构房承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86000元与其所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为8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过工程款18000元,其作出的对两被告有利的自认事实已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本院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款项86000元中予以扣减18000元为68000元。关于原告按年利率6.56%的3倍主张欠款利息46543.2元,其性质应属因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所涉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已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力、被告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彪损失6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朱彪承担1437元,被告董力、安宁皇廷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