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惠民与刘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惠民,刘远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4号原告:薛惠民,男。被告:刘远春,男。原告薛惠民诉被告刘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惠民诉称:原告系惠东县黄埠步步升鞋材加工厂业主,被告刘远春系惠东县黄埠春冬鞋厂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6月至7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一批货物(定型扣布),前后总共产生货款9163元,有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结欠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1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远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惠民系惠东县黄埠步步升鞋材加工厂业主。被告刘远春系惠东县黄埠春冬鞋厂(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63元.由被告鞋厂的负责人刘远冬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收执,被告刘远春在该《结欠单》上签名确认。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步步升鞋材定型扣布(6-7)月份货款玖仟壹佰陆拾叁元整(¥9163),企业名称:春冬厂,企业负责人签名:刘远冬、刘远春。”原告对上述货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鞋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63元,有被告刘远春签名确认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刘远春支付货款9163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货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结算后未按当地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货款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9163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给原告薛惠民。二、驳回原告薛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科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