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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田某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网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天都锦绣天地第6栋2单元601室。负责人:苏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田某妹,女。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支公司”)与田某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仁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驾驶员周瑞驾驶我公司承保的贵DAKXXX号车在碧江区东太大道水果市场时不慎将被告田某妹之丈夫龙朝鲜撞死,事故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过碧江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周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龙朝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按保险合同理赔,赔偿被告田某妹之夫龙朝鲜死亡的各项费用为349823.34元,车辆损失费15955.00元,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车辆损失理赔费15955.00元与应当赔偿被告田某妹的349823.34元一并打入了田某妹的农行卡上。为此,我公司多次要求田某妹退还,田某妹不予退还,我公司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妹退还我公司错误支付的财产赔偿费15955.00元。原告铜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证明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驶员周瑞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妹之夫龙朝鲜负次要责任。3、伤(残)亡人员赔偿核定表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对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保险理赔的具体金额。4、付款凭证。证明理赔款已支付以及误将车辆损失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田某妹的事实。被告田某妹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驾驶员周瑞驾驶铜仁支公司承保的贵DAKXXX号车行至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水果市场时不慎将被告田某妹之丈夫龙朝鲜撞死,事故车辆受到损害。该交通事故经过碧江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周瑞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龙朝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铜仁支公司按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赔偿被告田某妹之夫龙朝鲜死亡的各项费用为349823.34元,车辆损失费15955.00元。铜仁支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支付保险金,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车辆损失理赔费15955.00元与赔偿被告田某妹的349823.34元一并打入了田某妹的农行卡上。为此,铜仁支公司多次要求田某妹退还,田某妹不予退还,于2015年4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妹退还错误支付的财产赔偿费1595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争议的15955.00元系贵DAKXX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损坏的理赔款,田某妹不是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不具有保险利益,现被告田某妹占有这笔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已致铜仁支公司的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铜仁支公司请求田某妹返还车辆理赔款159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595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