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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光碧、荣趁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李小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吾服务部)地址: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荣涛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趁良,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荣涛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柱,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三菊),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3月8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4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蠡吾服务部不服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J×××××号中华牌小型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4KM+40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小峰驾驶的冀A×××××、冀F×××××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被告人张某及同车乘车人张留柱受伤、同车乘车人荣涛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2.88mg/100ml。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留柱、荣涛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冀J×××××号中华牌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沧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等,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丹系冀A×××××、冀F×××××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峰系张丹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蠡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9102元=182040元、丧葬费为42532元÷2=21266元、医疗费1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4216元。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21.86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0天+90天)=3743.56元、护理费42532元÷365天×2人×10天=23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095.94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经济损失9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柱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张留柱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造成的经济损失204216元应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柱造成的经济损失19095.94元应依法赔偿。人保蠡吾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光碧、荣趁良医疗费89元、赔偿张留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光碧、荣趁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06416.02元、赔偿张留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83.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人保蠡吾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光碧、荣趁良29313.29元、赔偿张留柱1680.29元。合计人保蠡吾服务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35818.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175.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丹、李小峰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二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的损失部分,鉴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张留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5818.31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175.27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蠡吾服务部上诉提出,因李小峰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蠡吾服务部的上诉意见。经查,因人保蠡吾服务部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保蠡吾服务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蠡吾服务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次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光碧、荣趁良造成的经济损失204216元应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柱造成的经济损失19095.94元应依法赔偿。人保蠡吾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光碧、荣趁良医疗费89元、赔偿张留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光碧、荣趁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06416.02元、赔偿张留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83.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人保蠡吾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光碧、荣趁良29313.29元、赔偿张留柱1680.29元。合计人保蠡吾服务部应陈光碧、荣趁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35818.31元,赔偿张留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175.2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丹、李小峰应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二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张某应承担的损失部分,鉴于其与陈光碧、荣趁良、张留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