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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纪政权与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政权,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882号原告:纪政权,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青,男,汉族。原告纪政权与被告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7月7日前归还,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1万元于2013年7月7日前归还,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纪政权与陈青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纪政权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向陈青主张还款,陈青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纪政权要求陈青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纪政权人民币10000元。如果陈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龙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