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建华与马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华,马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丁建华。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马卫军。原告丁建华为与被告马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1890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丁建华向本院举证被告马卫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马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返还,到期未能返还的,原告可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应予调整,即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卫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本机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