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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启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林启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林启斌,男,汉族,住所地:潮阳海门。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林启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部(以下简称金兴信用社)于1996年4月12日向潮阳市海门供销百货一门市(以下简称海门供销门市)发放贷款8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林启斌以其位于潮阳市海门东门外北七横三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海门供销门市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原告合法受让了金兴信用社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启斌以其位于潮阳市海门东门外北七横三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对海门供销门市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3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本院指定补正的期限内仍未提供,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