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同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乔同贵,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同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同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同贵诉称,2013年7月25日13时10分,我驾驶豫RT27**出租车行驶至新野县S335省道与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与田乐驾驶的豫JQZ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JQZ9**轿车乘坐人王丽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田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萍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急救,同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王丽萍10000元。豫RT27**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支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身份信息。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收据1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3、保单2份,证明豫RT27**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垫支10000元的事实。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件经南阳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商业险合同中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因此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数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豫RT27**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内容真实有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称均为复印件,申请本院核实,本院经核实无误后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13时10分,原告乔同贵驾驶豫RT27**出租车行驶至新野县S335省道与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与田乐驾驶的豫JQZ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JQZ9**轿车乘坐人王丽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田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萍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急救,同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原告王丽萍10000元。另查明,豫RT27**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乔同贵驾驶的豫RT27**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原告驾驶不当,致使王丽萍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赔偿王丽萍1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同贵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