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保林与郝培玉、山西信谊通制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林,郝培玉,山西信谊通制药有限公司,太原市金华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韩新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杨保林,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山西省保德县南河沟乡雷家峁村村民。法定代理人杨抵树,男,汉族,1943年4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挨树,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山西省保德县南河沟乡雷家峁村村民,住,系原告叔叔。被告郝培玉,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山西省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信谊通制药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11号。法定代表人侯小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爱学、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金华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南沿岸300号兆丰滨江公寓1幢2单元0301(D)户。法定代表人杨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万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8号(白龙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增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晋萍,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新涛,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建设南路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林与被告郝培玉、山西信谊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通制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太原市金华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厦装饰公司”)、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二建工程公司”)、韩新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抵树及委托代理人杨挨树、姚冬兰,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学、武澍萍,被告金华厦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崔万玺,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晋萍,被告韩新涛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告受被告郝培玉雇佣、接收其指派,在由被告韩新涛承包的、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的工地高空拆卸钢管架作业过程中,不幸触电从架上坠落,至头部严重受伤,昏迷不醒;事发后被送至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下血肿;2、电击伤。住院期间被告郝培玉仅支付一万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被迫中断治疗,于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63天,导致植物人,2012年10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受伤后未得到合理赔偿,多年来先后找过多家国家机关、劳动仲裁委、各级信访部门直至国家信访局,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如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5586.83元。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与原告杨保林不存在雇佣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在原告杨保林受到损害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与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不得转包或分包的约定,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他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发包方无关,且该工程早已与金华夏装饰公司结算,其责任应由金华夏装饰公司承担;另,原告诉请的侵权案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郝培玉辩称,自己是被告韩新涛的工地代表,负责工地管理和施工,工程款由韩新涛委托的崔玉春以现金收取,被告韩新涛以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属下的第三工程处名义从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承包了土建工程,原告受害与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及其属下的第三工程处均无关系,被告韩新涛另安排他人(张建军)将原告等人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韩新涛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发时所干的工程不在被告韩新涛承包的土建范围内,责任应由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承担;原告在拆除钢管架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辩称,本案发包人系山西广生制药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我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在承包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公司将门头的土建和装修(贴砖)都交由太原二建工程公司完成,原告拆卸为大门修建搭制的脚手架,是在土建工程中,原告在高空拆卸钢管作业中未系安全带、未避开高压输电线,自身存在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分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不具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曾起诉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大型国有建筑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均用合同专用章;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工程款不允许以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个人;且属下第三工程处仅是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不是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其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该机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韩新涛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未曾委托他对外签署合同,其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新涛辩称,自己未曾分包原告事发时施工的工程,分包人是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的下属第三工程处,自己既未和被告郝培玉合伙也未雇佣其,郝培玉是第三工程处的工地代表,自己是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本与太原二建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无关系,只是将工程介绍给了该处,并代表该处签订了施工合同,自己仅是介绍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工地受伤,自己不知情,拆钢管架也不在自己所签合同工程范围内,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原告杨保林与另外两名工友接受被告郝培玉指派,在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11号属于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的大门土建施工工地,拆除用管长6米搭成的脚手架,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慎触电,随之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头部严重受伤,昏迷不醒;事发后被送至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下血肿;2、电击伤。住院期间被告郝培玉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63天,2012年10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重度智能损伤,鉴定为二级伤残。”对被鉴定人的状态表述为:“神志呆滞,语言不能,不能自理,四肢肌张力高,不能自主活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12年9月13日韦氏成人智商测定结果:IQ=26。”因不能得到合理赔偿,原告家人多年来一直奔走于多个国家机关、信访部门,原告至今未获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5586.83元。原告杨保林在受雇于郝培玉施工中受伤时,所拆除的脚手架系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的大门、门头土建工程工地,该工程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以价款85万元发包,承包人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无土建施工资质及土建施工的经营范围);后承包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3年2月28日,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了分包,与被告韩新涛订立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韩新涛在与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签订上述分包合同时,以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在盖有该处印章的合同书上署名,但该处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活动,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原告杨保林发生安全事故.另查明,原告父亲杨抵树,1943年4月27日出生;母亲魏玉娥,1945年7月20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依次为长女杨舒情、长子杨保林、次子杨小林、三子杨林林。又查明,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日,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即发生在其名称为山西广生制药有限公司期间,后多次更名,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庭审中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陈述其有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登记证书,但向法庭提供的资质证书并不能说明其在2002年12月14日与被告信谊通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取得该资质证书。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述其内设机构第三工程处(非分支机构)已于1998年下文撤销,但认可被告韩新涛签订的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第三工程处的印章是真实的,辩称工程是由被告韩新涛分包,施工是由被告郝培玉具体组织,工程价款是由被告金华夏装饰公司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郝培玉等人。被告郝培玉称其受雇于被告韩新涛。被告韩新涛称工程施工系由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完成,郝培玉系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工地代表,但郝培玉、韩新涛二人对其陈述均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原告主张1、住院医药费12174.83元,含出院后医药费2092.1元;2、残疾赔偿金128772元(按2013年农民标准:7154*20*0.9);3、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4、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天);5、误工费295605元(按农林牧副渔标准81元/天,计算10年;81元/天*365天/年*10年);6、护理费547500元(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75元/天,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5元(原告父母均是农民,共生育4个子女,父亲杨抵树6017*9/4=13538.25元,母亲魏玉娥6017*11/4=16546.75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1074586.83元(含被告郝培玉支付的1万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不予质证,其他各被告意见不一,主要是:1、出院后医药费中存在缺处方、个别票据上没有姓名记载等瑕疵;2、残疾赔偿金应当核减,鉴定是于事故发生后过了近10年多才做的,且是单方委托,但各被告均未提出过重新鉴定;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63天数认可,分别认可标准50元/天和30元/天;4、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认为计算10年共295605元过高,只认可按治疗期间计算;5、护理费547500元不认可,鉴定意见中无明确表述,也无医嘱;6、精神抚慰金45000元均未提出反对意见;7、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5元,认为缺少证据支持;8、对鉴定费1000元认可;8、交通住宿费5000元认为过高。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意见难以统一,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原告证人冯亮子、吕旭军当庭作证,相关政府部门的介绍信、信访部门的来访转送单、上访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及仲裁部门的通知书,原告在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部分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及被告太原金华夏装饰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被告郝培玉等人接收工程价款的收据、领款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若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应重新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虽已远远超出一年时间,但原告受伤后从未放弃其获取赔偿的权利主张,多年来一直奔走于多个国家机关、劳动仲裁委、各级信访部门,综观原告提供的维权历程证据,原告从提出其权利主张之日即2004年1月5日起,时效发生了多次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主张获取相应赔偿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原告杨保林受雇于郝培玉、接受其管理,在其组织下施工,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对所涉及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均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的建设工程从发包至工程完成全过程看,发包人信谊通制药公司、分包人金华厦装饰公司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过程中,均未对各自的承接工程的承包人资质进行审查把关,分别应当知道接受承包的金华厦装饰公司(××)与韩新涛及雇主郝培玉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原告杨保林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下,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金华厦装饰公司、韩新涛、被告郝培玉以及原告杨保林应当根据各自在本起事故中各自过失大小与原因力按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明确如下:一、被告郝培玉雇佣原告施工期间,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下,指派原告完成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郝培玉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25%的责任;二、原告杨保林明知施工工地上方有动力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方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形下接受任务,主观上过于自信,在距离地面3-4米高的钢管架上作业,也未作相应的保护,自身存在过失,是触电后从空中摔落地面使自己身体致伤的直接原因,为此原告杨保林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25%的责任;三、被告信谊通制药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在将全部工程(装饰,土建)发包时,未严格审查承包人的资质,在承包人金华夏装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将工程发包,存在过错,为此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四、2002年—2004年间,被告金华夏装饰不具备信谊通公司工程要求的资质,却承接了该的工程,之后,又违反了“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的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与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第三工程处,与没有委托代理手续的承接方代理人韩新涛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五、实际承包人被告韩新涛,在未经受权的情况下,使用太原二建公司所属的第三工程处的印章与金华夏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该行为也未经具有独立人格的第三工程处的上级机关被告太原二建工程公司追认,被告韩新涛以太原二建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人没有施工资质,在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郝培玉施工,并履行了合同,其应对承包工程中自己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六、太原二建公司虽然其所属的第三工程处系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人格,其印章是内部使用的图章,未经工商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但由于太原二建公司在印章管路上存在的漏洞,致印章外流,韩新涛持有盖有该公司三处印章的合同书已足以给人造成假象,使人认为以太原二建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为此,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3天,被告郝培玉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原告用药花费2092.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应认定为已实际用药。治疗终结后,原告未及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对其合理鉴定的时间本院认为应在受伤后一年之内为宜,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以一年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与营养费应分别以50元/天和30元/天为标准。其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虽然本案各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未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无医嘱,鉴定意见中无明确表述,计算过高,提议计算至当前,但根据其伤残鉴定意见表述“神志呆滞,语言不能,不能自理,四肢肌张力高,不能自主活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12年9月13日韦氏成人智商测定结果:IQ=26。”及伤残程度等级为二级,结合原告当前实际生活状况(事故发生后至今已经过近12年的恢复),本院判定其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副渔81元/天标准计付,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有父母二人,根据被抚养人的生育情况和实际年龄,依法将被抚养人抚养费合并在残疾赔偿金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2174.83元(含被告郝培玉已支付1万元),2、残疾赔偿金158857元(按年农民标准、伤残二级:7154*20*0.9=128772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受伤时起算共计30085元:其中原告父亲杨抵树6017*9/4=13538.25元,母亲魏玉娥6017*11/4=1654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4、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5、误工费29565元(81元/天*365天/年*1年),6、护理费547500元(75元/天*365天/年*20年);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住宿费酌定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803136.8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培玉应赔偿原告杨保林人身损害赔偿款计200784.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杨保林190784.21元;二、被告韩新涛赔偿原告杨保林人身损害赔偿款计80313.7元;三、被告太原市金华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保林人身损害赔偿款计160627.37元;四、被告山西信谊通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保林人身损害赔偿款计80313.7元;五、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杨保林人身损害赔偿款计80313.7元;六、以上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杨保林。七、驳回原告杨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4840元(全部缓交),由原告杨保林负担6740元;由被告郝培玉负担2700元、被告韩新涛负担1080元、被告太原市金华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山西信谊通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