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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与胡××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胡×&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男,1975年4月9日出生。被告胡××,女,1954年5月9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胡××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刘×××的儿子,被告是刘×××妻子(非原告之母),原告父亲于2014年7月5日故世,故世后被告在社保局领回返还的48200.00元社保抚恤金。原告父亲生前留有15100.00元现金(扣除医疗及善后费用所余款)在被告手中。原告诉求与被告共同继承刘×××的遗产,原告与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按50%分割以上款项合计为31650.00元,望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社保局提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社保金48210.69元。2.证人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生前卖狗的收入情况。3.依安县公安局证明及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刘×××去世的事实。被告胡××辩称:原告父亲刘×××没有遗留现金,因为刘×××生病时点滴两个月,来人吃饭也花了不少钱,现在已经没有现金了。被告确实在社保局领取了48200.00元,这里包括一部分丧葬费,另一部分是刘×××交的社保钱,去世时刘×××还没有领取工资,这些钱都是刘×××自己交的,属于刘×××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一半,另一半原、被告平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分得12000.00元。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刘×××缴纳社保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的社保费是刘×××个人缴纳的。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刘×××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1650.00元。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要求继承被告领取的社保金48200.00元中的一半24100.00元。经本院查询依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刘×××的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的核定表中记载,胡××领取的48210.69元中包含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6000.00元、其他金额1345.52元、个人账户支付金额16038.87元、统筹余额20826.30元。个人帐户16038.87元和统筹余额20826.30元属于刘×××个人缴纳部分,其他金额1345.52元系刘×××死亡时的当月工资,故被告胡××领取的社保费中有38210.69元为刘×××个人存款,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的妻子胡××应先分得其中的一半19105.35元,另一半由胡××和原告刘×共同继承,故原告刘×应分得9552.67元;被告胡××领取的刘×××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刘×××生前与胡××共同生活,刘×是刘×××的近亲属,应予适当分割。另查明,丧葬费已由胡××用刘×××的存款支付。2.原告要求继承刘×××遗留的现金15100.00元。(1)原、被告均承认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出刘×××名下存款4万元。原告主张给刘×××买墓地16800.00元、办丧事买烟支付2340.00元、饭费支付5700.00元,花圈店支付2600.00元、火化厂1939.00元,刘×××点滴58天每天35.00元共2030.00元,合计31409.00元。被告主张该款用于买墓地16800.00元、办丧事17000.00元,余款6200.00元给刘×××点滴了,但被告未提供4万元已经全部支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现在被告处有刘×××的存款8591.00元。(2)原告主张2014年5月20日刘×××卖了一只羊1200.00元,卖了10条小狗4500.00元,一条大狗800.00元,合计6500.00元。被告承认卖了一只羊1200.00元,小狗卖了3000.00元,大狗卖了500.00元,合计47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卖狗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故可以认定刘×××生前卖狗和卖羊的收入为4700.00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的父亲刘×××与被告胡××于1998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于2000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7月5日刘×××因病去世。2014年7月25日被告胡××在依安县社保局领取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210.69元、丧葬费为4000.00元、抚恤金6000.00元,刘×××生前遗留现金8591.00元,卖羊和卖狗得款47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生前用自己的收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属于与胡××的夫妻共同财产,刘×××生前卖羊和卖狗所得的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死亡后,其继承人为刘×和胡××,按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刘×××去世后,应将其财产先分出一半归胡××所有,余下的一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在社保局领取的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刘×××生前与胡××共同生活,刘×是刘×××的近亲属,应予适当分割。刘×××死亡时的丧葬费已由胡××用刘×××的存款支付,故胡××应将所领取的丧葬费中的四分之一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遗留社保基金及现金共计51501.69元,原告刘×分得12875.42元,被告胡××分得38626.27元。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2875.42元给付原告刘×。二、被告胡××在依安县社保局领取的抚恤金6000.00元、丧葬费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刘×分得2500.00元,被告胡××分得7500.00元。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500.00元给付原告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0元,原告负担917.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