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俊与杨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杨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委托代理人:柏正群,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陈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陈炜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诉被告杨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郭树祥,被告杨广的委托代理人柏正群,被告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被告杨广驾车占道与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我受伤,交通大队认定杨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杨广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赔偿我医疗费31522.85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元(23114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908.4元(16285元/年×4年÷2×12%)、伤残鉴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20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90元、牙齿更换费用8100元,合计149949.85元。被告杨广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牙齿更换费用不认可;误工期过长;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垫付了35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项目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时还有内固定在位,不符合评定的鉴定时机,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66.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1.5元,出院后按照66.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伤残等级;车损我司定损为1000元;施救费酌定100元;停车费不认可;牙齿更换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6时10分,杨广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90KM+100M处时,因占道与王俊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俊受伤。2014年1月10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王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右胫骨平台骨折;二、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1、左侧颧颌颊部挫擦伴血肿,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3、右侧下唇挫裂伤;4、下牙槽挫裂伤;5、牙损伤;三、右侧大腿皮肤挫擦伤伴血肿。王俊支付医疗费24903.27元。2015年1月22日,王俊又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同年1月18日出院。王俊支付医疗费6609.58元。2014年4月8日,受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俊因交通事故致内外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俊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发脑脊液耳漏(左),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王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三)后续治疗费王俊的┼牙冠折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7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王俊取出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四)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王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伤后9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王俊支付鉴定费3950元。2014年3月13日,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王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2026元,王俊支付车损鉴定费为200元。此外王俊还支付施救费209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杨广垫付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王俊系农业户口,王俊之子周亮出生于2000年5月16日,王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举证加以证实。另皖K×××××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玉新,杨广系车辆借用人。该车在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杨广对王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广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杨广赔偿。王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过高,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王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王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500元;关于王俊主张牙齿更换费用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学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王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其右胫骨平台内固定在位,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尚未终结,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不成熟,故本院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辩称王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俊治疗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王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车辆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15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7989.6元(120天×66.58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牙齿更换费用8100元(2700元/次×3次)、残疾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儿子周亮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82元(7981元/年×4年÷2×11%)、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26元、施救费2090元,合计98804.47元。王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还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3000元。综上,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共应赔偿王俊各项损失101804.47元(98804.47元+3000元)。由于王俊的各项损失均由平安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杨广垫付的25000元赔偿款,王俊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各项损失101804.47元;二、原告王俊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杨广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王俊负担950元,被告杨广负担84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杨孝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