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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世喜、姚会珍、王斌诉周学有、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喜,系死者王锡仁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祖英,系王世喜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会珍,系死者王锡仁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系死者王锡仁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姚会珍,系王斌的祖母。委托代理人王树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帅,职务总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世喜、姚会珍、王斌因与被上诉人周学有、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喜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英、上诉人姚会珍、王斌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基和被上诉人周学有、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原告王世喜、姚会珍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了四个子女,王锡仁系次子。王锡仁与妻子宋存梅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子王斌。2014年2月11日,王锡仁与宋存梅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斌由王锡仁监护抚养,离婚后宋存梅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4月23日,王锡仁到禄丰县恐龙山镇阿纳村委会老土坝村向罗开秀家购买野椿树一棵。2014年4月26日,王锡仁请王石伟、李绍荣同去砍伐向罗开秀家购买的野椿树,王锡仁在砍树过程中从树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王锡仁死亡后,其子王斌由原告王世喜、姚会珍监护抚养。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死者王锡仁生前与被告周学有既未订立书面协议,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王锡仁生前与被告周学有合伙买树卖树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学有承担合伙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世喜、姚会珍、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王世喜、姚会珍、王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事实。1、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开秀当庭指认周学有2014年4月23日与王锡仁一起到她家买椿树,法庭调查核实的证人张会萍、李会英、杞朝福也证实了当天有两个人到罗开秀家买树,周学有与王锡仁到罗开秀家买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锡仁持有的《买卖合同》、支付4万元买树款和保证金的收条证实王锡仁、周学有在罗茨汤溪营合伙买树,王锡仁负责找工、砍树、上车,周学有负责联系购买、运输出卖树木,说明王锡仁没有购、销渠道,没有周学有的联系,王锡仁不可能前去董自福、罗开秀家买树。另外,事发当天,与王锡仁一起去砍树的王石伟两次打电话给周学有,也间接证实了王锡仁伤害与周学有有关。2、周学有一审提交的证人沈建康等六人的“情况说明”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利华等四人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许荣出具给周学有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许荣出庭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情况说明”并非许荣所写,不是他的真实意思,沈建康等六人的“情况说明”是串证后同一人所写的,证人李利华等四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没有对总结的焦点进行一一评判,事实不清,关系不清。被上诉人周学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证人张会萍、李会英、杞朝福对参与王锡仁到罗开秀家购买野椿树的人的辨认过程只确认了王锡仁和罗开秀谈过买树的事情,罗开秀也未指出周学有参与去买树,砍野椿树是王锡仁自己的事情,周学有不应该承担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条是王锡仁的家属到周学有家吵闹后从周学有家偷走的,汤溪营砍树是周学有请王锡仁管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答辩称,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与王锡仁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王锡仁砍树的受益人,王锡仁砍树摔伤死亡与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无关,上诉人将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列为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王锡仁、周学有、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余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锡仁与周学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王锡仁砍树摔伤死亡是否系执行合伙事务所致;2、周学有、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对王锡仁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上诉人王世喜、姚会珍、王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4月23日,王锡仁向罗开秀购买了一棵野椿树,4月26日请王石伟、李绍荣去砍树,在砍树过程中,王锡仁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不能证实王锡仁所砍的野椿树系周学有与其合伙购买,其砍野椿树系执行合伙事务,也不能证实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系王锡仁此次砍树的受益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世喜、姚会珍、王斌诉称被上诉人周学有与死者王锡仁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是向周学有、王锡仁买树的受益人,要求周学有在与王锡仁合伙财产范围内赔偿王锡仁因履行合伙事务死亡的经济损失,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煤矿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王锡仁分担的责任,对此主张及相关事实,上诉人王世喜、姚会珍、王斌负有举证责任,因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及相关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提出证人罗开秀当庭指认周学有参与王锡仁去买野椿树和证人张会萍、李会英、杞朝福证实当天有两个人到罗开秀家买树,周学有与王锡仁到罗开秀家买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罗开秀、张会萍、李会英、杞朝福并不认识周学有,4人的证言仅能综合印证王锡仁和另一人到罗开秀家买野椿树,并不能证实周学有与王锡仁一起去,且罗开秀的证言及其出示的《卖树协议》和姚会珍的陈述印证了与罗开秀签订《卖树协议》及支付树款的一方当事人系王锡仁,事发后,罗开秀应王锡仁的母亲姚会珍的要求,向姚会珍退了500元树款,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提出王锡仁持有的《买卖合同》、支付4万元买树款和保证金的《收条》能证实王锡仁、周学有在罗茨汤溪营合伙买树,王锡仁负责找工、砍树、上车,周学有负责联系购买、运输出卖树木,说明王锡仁没有购、销渠道,没有周学有的联系,王锡仁不可能前去董自福、罗开秀家买树的上诉理由,经查,《买卖合同》系2013年12月9日汤有元与周学有签订的,收条系汤有元收到周学有支付的款项后出具的,王锡仁并非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即便王锡仁与周学有2013年12月在汤溪营向汤有元买桉树时存在合伙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也不能证实王锡仁2014年4月向罗开秀买野椿树也与周学有存在合伙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上诉提出事发当天,与王锡仁一起去砍树的王石伟两次打电话给周学有,间接证实王锡仁伤害与周学有有关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学有的通话清单,事发当天下午,周学有打过两次电话给王石伟,并非王石伟打给周学有,且仅凭通话清单,也不能证实王锡仁受伤与周学有有关,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关于上诉提出周学有一审提交的证人沈健康等6人的“情况说明”不客观真实的问题,经查,沈健康等6人的“情况说明”系周学有的代理人何玉明书写后交证人签字,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因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系周学有与王锡仁在汤溪营砍树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世喜、姚会珍、王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