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徐元,男,1987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长塘村魏庄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11月10日7时20分,原告在古井镇发生交通事故,并及时向被告报知,后经仪征市交通警察刘集中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5日了结事故。原告先行垫付对方当事人医疗费1306元、误工费6380元、交通费1035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及原告车损1650元,共计10771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771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事故对方当事人方桂红事发时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2、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方桂红的医疗费1306元、交通费1035元,原告汽车维修费1650元;3、诊断书5份,证明方桂红休息了55天,误工费6380元;4、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证明方桂红电动车修理费400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共赔偿方桂红损失9121元;6、收条,证明方桂红收到原告7833.60元,包括误工费6380元、医疗费392.6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交通费635元。事发当天的医疗费893.4元及救护车费用4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大多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维扬区童乐工艺品厂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明显不符合事实,受害人每月工作290小时,已超过每天的工作量。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无权出具证明,该单位投资人应到庭作证,并提供与受害人的劳动合同、社保手续等相关证据。否则该单位出具的所有证据不应支持;证据2中专家门诊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其他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票据都是10元的且都是连号,不应当予以支持,50元的票据没有印章是无效证据。的士费用都是大额费用且与受害人的就诊时间不一致,不应当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还应当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实际修复的情况。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先盖章后书写。受害人的损伤仅仅是左肩外伤,按照国家标准只应当休息15天。证据4电动车的维修费是收据,不应当支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6原告实际赔付的是7833.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99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3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相对方向案外人方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桂红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方桂红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当天发生医疗费893.4元,此后复诊发生医疗费412.6元,医疗费合计1306元,有××诊断书医嘱方桂红共休息5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扬州市维扬区童乐工艺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交通费有数张票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也有数张连号。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汽车维修费165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桂红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交警调解,原告与方桂红达成调解协议:方桂红的医疗费1306元、误工费6380元(55天,每天116元)、交通费1035元、物损400元(电动车),合计9121元,由原告给付;原告汽车损坏,由原告自行承担。方桂红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赔偿款7833.60元。原告表示收条上的金额不含事发当天的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3.4元及救护车费用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方桂红发生交通事故,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事发后,原告垫付了受害人当天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并根据调解协议支付了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被告虽提出事故双方相向行驶不应认定原告全责,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现原告提供了汽车维修发票及电动车维修收据,两车的损失应予认定。案外人方桂红的医疗费1306元,被告虽提出专家门诊费及20%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因专家门诊费属挂号费,被告也未提供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按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故医疗费应予认定。交通费,有数张票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也有数张连号,结合方桂红病情及就医需要,酌定为6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受害人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误工时间53天,但被告表示根据国家标准受害人伤情只能休息15天,考虑受害人多发性软组织伤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受害人误工时间认定为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桂红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据此认定误工费为17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元保险金5746元(医疗费1306元、误工费179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汽车维修费1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1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