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固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户籍地为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东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祥时代广场售楼部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造成刘某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测,事发当日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东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祥时代广场售楼部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测,事发当日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乙、黄某的证言,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经固镇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认为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国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