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魏喜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喜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俊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喜朝,男,汉族。(缺席)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豫CC72**号货车加入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自行经营,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本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拒不理会,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900元整;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十日内将豫CC7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将该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喜朝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豫CC72**号陕汽货车(发动机号1613C053919)挂靠到原告名下,该挂靠属有偿服务,各自产权性质不变。被告必须在车辆办理入户手续同时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2400元,并按约定在第二年办理续保险年审车辆前交纳服务管理费,不得拖欠。如果被告车辆脱保托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将车辆过出本公司。双方签订2013年6月9日的《汽车挂靠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二年办理续保险年审车辆前缴纳服务管理费,尚欠管理费2000元、二维费9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理会,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豫CC72**号车辆挂靠到原告处从事运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长期不交纳管理费,亦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交纳管理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喜朝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二、被告魏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C72**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魏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魏喜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