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贾本和与陈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贾本和。被告:陈清兰。(缺席)原告贾本和诉被告陈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本和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60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154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共8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本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欲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陈清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陈清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6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本和现金柒仟伍佰陆拾元整(7560元),定于2008年8月30日一次付清。如果提前付清按千分之十五利息计算;如果不付清,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欠款人:陈清兰2008年1月25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日期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6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当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3154元(7560元×20‰×87个月),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本和借款本金7560元;二、被告陈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本和借款利息13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送达费710元,由被告陈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人民陪审员 马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