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糯云与赵恩达、绍兴县恒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糯云,赵恩达,绍兴县恒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钟糯云。委托代理人:丁浩、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达。被告:绍兴县恒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79号。代表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糯云诉被告赵恩达、绍兴县恒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恩达、恒利达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糯云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达、恒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糯云诉称,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赵恩达驾驶一辆被告恒利达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104国道陶堰镇菜市场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恩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又经鉴定其损伤各处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请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5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恩达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或者存在驾驶证、行驶证超期的情况下不予赔偿。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我方主张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七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9204.67元(包括伙食费793.10元),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赵恩达、恒利达公司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26天,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三、营养期限认可2个月,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四、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标准按照每天121.95元计算;五、误工费不予认可;六、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17年计算年限过长;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比例认可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恩达、恒利达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9时20分,被告赵恩达驾驶浙D×××××轿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在104国道陶堰镇菜市场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恩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316.74元(已扣除伙食费793.10元),门诊费4008.20元,合计医疗费用63324.94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身体伤残等级、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钟糯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等。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5.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05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恒利达公司名下的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赵恩达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告诉请等认定为医疗费63324.90元(已扣除伙食费793.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411.57元,因未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认定为2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20元(26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过高,调整为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医疗证明书及病历认定为180天,同时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50元/天,误工费认定为9000元(50元/天×18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个月,认定为10975.50元(121.95元/天×3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75748元(19373元/年×17年×23%);(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总计17381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173.5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173.50元。不足部分55644.9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赵恩达承担80%即44515.92元【(总损失173818.83元-交强险赔偿1101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44515.92元】。因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赵恩达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赵恩达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赵恩达、恒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赵恩达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赵恩达需支付给原告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可在其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2689.42元,另支付给被告赵恩达保险理赔金5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钟糯云负担803元,被告赵恩达、绍兴县恒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