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林禄山、柳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林禄山,柳岩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6529290-3。负责人刘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民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禄山,个体户。被告柳岩春,个体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禄山、柳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禄山、柳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禄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实行浮动利率,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照央行公布的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付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涉案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等。被告柳言春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荷叶村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394.31元、罚息141.21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777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荷叶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禄山、柳言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禄山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荷叶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367**)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9月18日,林禄山(借款人)及被告柳言春(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承诺林禄山于2012年9月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柳言春与林禄山对所借3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禄山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禄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6.5‰,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9.75‰)。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林禄山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户名为刘妍、账号为21×××65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林禄山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394.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394.31元、罚息141.2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诉讼,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王仁庆、单民强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方的一审代理人,原告并提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费17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产证、还款明细清单、共同承诺函、收据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禄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禄山发放借款后,被告林禄山就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禄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柳言春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系借款人林禄山的共同债务人,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言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禄山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荷叶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367**)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777元,本院认为,虽然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律师费有所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税务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7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禄山、柳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394.31元、罚息141.21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9.75‰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对被告林禄山所有的位于蛇窝泊镇荷叶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要求被告林禄山、柳言春承担律师费1777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林禄山、柳言春承担591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