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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生龙与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龙,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何生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晓。委托代理人:陆映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影婷,女,汉族。原告何生龙诉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影婷、陆映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小汽车一部,被告销售顾问承诺赠送5次保养服务,但被告辞退销售顾问并不兑现承诺;被告拒不提供延保证书,也没有告知原告延保有里程数限制;经网上多方查询,佛山代办机动车上牌费为500-1000元,但龙德宝实收3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兑现其承诺赠送的5次保养服务以及钻石镀晶、底盘金甲、四轮定位、动力平衡等服务项目;2.终止延保服务,退回延保费9800元、退回因代办商业险多交的费用3000元,共计12800元;3.被告向原告交付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原件(合同编号为1001307);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终止延保服务,退回延保费9800元以及因代办商业险多交出的费用17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兑现免费五次保养在之前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1号案(以下简称为1401号案)中已经予以处理完毕,法院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请。2.钻石镀晶、底盘金甲是由已被被告辞退的销售顾问张岩私自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签订的,被告并没有盖章确认;对于四轮定位、动力平衡,原告则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此做出过承诺。3.1401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延保费是7499元,而不是9800元,至于原告提出终止延保服务的请求,被告也正与宝马公司协商,因为提供延保服务的是宝马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享受延保服务后不仅仅只可以在被告处享受保修服务,而是在全国所有的宝马4S店均可享受延保服务,因此对于终止延保服务,被告不能马上做出决定,宝马公司以前没有发生过这种情况。4.原告所说的商业险市场价并没有具体的一个标准,每一个保险公司业务员报的价都不一样,保险金额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超出市场价的商业险保险金额是没有任何依据的。5.对买卖合同的原件,被告可以立即交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构代码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新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承诺赠送钻石镀晶、底盘金甲等四个服务项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被告的员工张岩私自签订,没有盖被告的公章。3.太平洋保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帮原告代办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1035.57元,该金额高出市场价1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延长保修服务保修证书1份,证明被告帮原告办理1年的延保服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的销售顾问张岩与原告签订的,且本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1401号案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01520,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车型为320Li时尚型,并备注:合同价350800元,包含车价、保险、购置税、上牌,另购延保9800(一年),赠防爆膜、钻石镀晶、底盘金甲、拉杆箱等物品。原告及被告的销售顾问张岩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印章。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01307,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车型为国产3M21-320LiLifestyle(时尚版),车辆售价为307500元,并备注:合同价360600元包含车价、保险、上牌、购置税、一年延保、PDI费,赠送防爆膜、拉杆箱2个、背包2个等物品。原告及张岩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此后,原告以被告乱收费及未兑现之前承诺的保养项目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兑现赠送5次保养服务的承诺;二、退回多收的延保费2301元、退回多收的上牌费2000元、退回精品费1500元,共计580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第(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新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7500元的汽车销售发票,金额为1500元的精品费发票、金额为7499元的延保费发票,并帮原告代缴交强险950元、代缴商业险11035.57元、代缴车辆购置税29100元。被告提交的收费明细显示如下:延长保修费用7500元、代办交强险950元、代办上牌3000元、代办商业险11050元、代办购置税29100元以及1500元的精品费。被告确认1500元的精品费实际为检测费。本院做出以下判决结果:被告向原告返还上牌费1500元、检测费1500元,同时驳回原告何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钻石镀晶实际上是为车辆打蜡镀膜,底盘金甲就是为车辆底盘做防锈处理,四轮定位、动力平衡都是属于对车辆的调校保养。被告在诉讼中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底盘金甲是采取高分子聚醚技术,对底盘进行防潮防锈等保护处理,钻石镀晶为对车身进行结晶镀膜处理。再查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原件(合同编号为1001307),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本案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5次免费保养服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顾问张岩有作出上述承诺,且本院做出的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钻石镀晶、底盘金甲、四轮定位、动力平衡的服务项目,因被告的销售顾问张岩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1中明确载明赠送钻石镀晶、底盘金甲的服务项目,原告之所以决定购买案涉车辆亦有受被告做出上述承诺的因素影响,在原告购买车辆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承诺,且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也已经由生效的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送钻石镀晶、底盘金甲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轮定位、动力平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承诺赠送该项服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延保服务,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新车买卖合同中,均注明另购“一年延保”,证明原告已经就与被告达成一年延保服务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次,原告在第1401号案件中只是主张退还多收的延保费,并未要求终止延保服务;最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其在购买车辆时了解车辆的质保期为三年或十万公里,故其应当清楚延长质保服务也理应有公里数限制,故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其公里数限制为由要求终止延保服务,退还延保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代办保险费,商业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费为11035.57元,与被告确认收取的保险费11050元基本一致,且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是为其代办,被告所实际收取的费用略高于实际的保险费金额亦属于合理范畴,此外,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并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出市场价的代办商业险保险费1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新车购买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交付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生龙提供为其宝马汽车进行底盘金甲、钻石镀晶(具体以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为准)处理的服务,原告何生龙应予以协助配合;驳回原告何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何生龙负担50元,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