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怀章与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朱米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郑怀章,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定。委托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章。委托代理人郎慧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米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永昌。委托代理人孙剑刚。上诉人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塘山储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郑怀章在舟山港老塘山港区三期作业区卸船码头辅助性用房土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屋顶坠落受伤。该工程由老塘山储运公司发包给朱米国,朱米国转包给王开丰,王开丰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费永昌。郑怀章系费永昌所雇,在该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郑怀章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高处坠落伤、骨盆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郑怀章病休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郑怀章向定海法院起诉,要求老塘山储运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共同赔偿医疗费610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9243.85元、误工费4280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991.36元。定海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老塘山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连带赔偿郑怀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96233.51元,扣除费永昌已支付的64380元,尚需支付31853.5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其中误工费系按每天17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后,郑怀章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8日,郑怀章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郑怀章因本次外伤致骨盆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人标)。另查明,老塘山储运公司和朱米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甲方(老塘山储运公司)负责对乙方(朱米国)进度、施工质量、安全保护、综合管理的监督等。双方签订的《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管理协议》载明:甲方(老塘山储运公司)负责对乙方(朱米国)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环保告知;乙方坚决服从甲方的现场安全生产环境管理等。2015年1月9日,郑怀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老塘山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赔偿其医疗费462.80元、助行器费用240元、误工费11658元(174元/天×67天)、交通费172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19元(父亲11628元、胞弟46514元、女儿6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计159553.8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郑怀章与费永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要求费永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老塘山储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自然人朱米国,朱米国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王开丰,王开丰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费永昌,以上发包、转包和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老塘山储运公司、朱米国和王开丰应对郑怀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费永昌主张郑怀章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郑怀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用462.80元,由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可予支持。助行器费用240元,虽无医嘱,但该费用确与本次外伤有关,可予支持。该项合计为702.80元。2、误工费,郑怀章主张按每天174元计算,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可予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可予支持。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误工费已支付,尚需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误工费。该项为11658元(174元/天×67天)。3、交通费,根据郑怀章就医情况,酌情确认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怀章伤残等级等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5、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郑怀章放弃要求支付其胞弟郑怀岗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元的主张,老塘山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认可郑怀章残疾赔偿金75702元、其父亲郑聿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元和女儿郑青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77元。该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4307元。综上,郑怀章的损失共计112987.80元。老塘山储运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对郑怀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郑怀章112987.80元。鉴于老塘山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均要求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确认赔偿比例,为避免讼累,该主张可予支持。老塘山储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承建,且从其与朱米国签订的两份协议可见,老塘山公司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具有管理和监督义务,为此,酌情确认老塘山储运公司对郑怀章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费永昌在承包建筑工程过程中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且系郑怀章的雇主,为劳务接受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险的义务,为此,酌情确认费永昌对郑怀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米国和王开丰作为无资质自然人承建、转包和分包建筑工程,均违反法律规定,酌情确认朱米国和王开丰对郑怀章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老塘山储运公司赔偿郑怀章56493.90元,朱米国赔偿郑怀章11298.78元,王开丰赔偿郑怀章11298.78元,费永昌赔偿郑怀章33896.3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老塘山储运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0元,由郑怀章负担218.50元,老塘山储运公司负担800元,朱米国负担160元,王开丰负担160元,费永昌负担480元,老塘山储运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老塘山储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允。其与朱米国、王开丰均是违法转包(分包),过错责任比例是相同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朱米国、王开丰多承担40%的责任份额缺乏依据。2、雇主费永昌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为最大。雇员郑怀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费永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费永昌作为雇主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对应的过错责任份额应为最重,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比例,而要上诉人承担50%责任比例,有失公平。3、郑怀章个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首先,郑怀章工作时间喝酒,直接促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其次,其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钢筋工,未做好安全防护。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郑怀章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后,其于2014年8月13日向定海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时,对案件事实已详细调查清楚。该生效判决要求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人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亦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在本起事故中其并无过错。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喝酒,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和其他转包人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配备安全设备,现将事故责任推给其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事故损失应由上诉人与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共同承担。朱米国答辩称:其只是中间人,把工程介绍给王开丰,从中并未获利。王开丰答辩称:其仅做泥工,钢筋工作与其无关,其承包的只是人工劳务。费永昌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基本认可,之前已支付了6万余元,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比例,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与朱米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两份协议,明确了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具有管理和监督义务,其疏于管理监督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受害人郑怀章工作时间喝酒等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微信公众号“”